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4
原告周某某。

原告彭某甲。

原告彭某乙。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江,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莫某某。

被告彭某丙。

被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撰江,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乙公司。

负责人项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彭某甲、彭某乙与被告莫某某、彭某丙、申某某、甲公司、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江,被告彭某丙,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撰江,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诉称:2014年3月7日,驾驶员莫某某驾驶贵Axxxxx号车与被告申某某驾驶的杜某某所有由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承保的琼AXXXXX号奔驰车在广成线1451公里加800米处相撞,造成贵Axxxxx号车乘车人彭某丁当场死亡、驾驶人莫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贵Axxxxx号车驾驶人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琼AXXXXX号车驾驶人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Axxxxx号车乘车人彭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通过交警部门得到了5万元的赔偿,之后原、被告就原告家属彭某丁死亡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7472.7元。其中由被告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乙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损失;由被告莫某某按60%的比例赔偿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彭某甲及彭某乙户口册、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彭某丁与三原告的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

3、死亡证明书,用以证明贵Axxxxx号车驾驶员彭某丁的因交通事故死亡;

4、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普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彭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彭某乙的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大方县理化乡金鸡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彭某丁应承担的被扶养人彭某甲的生活费比例为1:7;

6、汽车借用协议及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彭某丙为贵Axxxxx号车实际车主;

7、琼AXXXXX号车交强险强制保险单及行车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琼AXXXXX号车已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8、莫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及胡万琴的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莫某某是莫某某唯一法定继承人。

被告申某某辩称:1、关于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处理;2、申某某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只应当承担相应的20%的赔偿责任;3、且申某某所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申某某已经赔偿了1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两个保险公司按赔偿比例予以返还。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申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用以证明琼AXXXXX号车已在甲公司投有交强险;

3、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证明琼AXXXXX号车已在乙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丙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应由我承担的责任就由我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彭某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乙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莫某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1、释明告知的笔录(向被告莫某某释明)一份,内容为:被告莫某某放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赔偿,并放弃对莫某某遗产的继承。

2、彭某戊放弃诉讼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彭某戊放弃本次诉讼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法庭出示的笔录无意见。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无意见的证据因真实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方应否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607472.7元;2、被告乙公司是否返还被告申某某10万元;3、该次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周某某、彭某甲、彭某乙亲属彭某丁乘坐莫某某驾驶的被告彭某丙实际所有的贵Axxxxx号车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在行至广成线1451公里家800米处时,该车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前部左侧与对向被告申某某驾驶的杜某某所有的琼AXXXXX号车前部左侧碰撞,造成贵Axxxxx号车驾驶人莫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彭某丁当场死亡及余某某、彭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7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1、贵Axxxxx号车驾驶人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琼AXXXXX号车驾驶人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贵Axxxxx号车乘车人彭某丁、余某某、彭某戊无责任。原告方通过交警部门得到被告申某某支付的赔偿款5万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彭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64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等10000元,总计657472.7元,其中由被告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乙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莫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死者彭某丁系原告彭某甲之子、周某某之夫、彭某乙之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周某某、彭某乙及死者彭某丁于2013年2月24日进入贵阳市云岩区金鸭村租房居住;原告彭某甲共生育有子女八个,除彭某己、彭某丁死亡外,其余六个子女成年健在。被告莫某某系莫某某之父,莫某某之母已去世多年,莫某某是死者莫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在本次诉讼中莫某某、彭某戊放弃向相关责任人索赔。余某某(另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26 383.51元。

又查明,琼AXXXXX号车在被告甲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被告乙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琼AXXXXX号车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彭某甲、彭某乙亲属彭某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法院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人的主要参考依据,故本次事故应由承担主要责任的莫某某和承担次要责任的申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作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周某某、彭某乙及死者彭某丁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彭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0 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1 407.5元(42 815元/年÷2);3、原告方要求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4 644.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确认;4、原告方因其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精神上势必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 0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等10 000元,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共为627016.2元。

被告申某某驾驶的车辆琼AXXXXX号车在被告甲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乙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琼AXXXXX号车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甲公司在交强险122 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与余某某(另案)的损失共753 399.71元(627016.2元+126 383.51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22 000元,故被告甲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方进行赔偿,由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方101 534元(627016.2÷753 399.71×122 000)。根据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对造成事故的成因分析,酌定由莫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申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25 482.2元 (627016.2-101 534)由赔偿义务人莫某某赔偿367837.54元(525 482.2元×70%),因莫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 故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莫某某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方予以赔偿。

被告申某某承担3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方157644.66元(525 482.2元×30%),因被告申某某驾驶的车辆琼AXXXXX号车在被告乙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乙公司在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因余某某已另案诉讼,且两案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申某某赔偿的部分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的限额,故由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157644.66元,因被告申某某已赔偿原告方5万元,现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5万元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由被告乙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方107644.66元、返还被告申某某5万元。本案中,贵Axxxxx号虽是被告彭某丙实际所有,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驾驶人莫某某违反右侧通行、申某某超速行驶所致,被告彭某丙并无过错,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彭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01 534元;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107 644.66元;

三、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返还被告申某某50 000元;

四、被告莫某某在继承莫某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67 837.54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2元(绶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著

审 判 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利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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