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3
原告周X仙。

被告孟X国。

原告周X仙与被告孟X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X国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仙诉称:被告孟X国因修建商品房所需,分别于2010年4月9 日、7月23日、8月1日、8月10日、2011年6月29日和2014年12月9日共七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计59万元,被告每次借款都承诺用其位于原城关镇东桥路126号的门面作抵押,让原告足以相信其有偿还借款的能力,但被告借款后并未自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并按3%的月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原告周X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被告孟X国出具的借条七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9万元的事实存在;

3、被告孟X国出具的抵押依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其经营的天际酒店门面作借款抵押。

被告孟X国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共计只是42万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5%,借款后我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记不清了。借款后我已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还有2万元的本金未还,下欠的利息也未支付。原告起诉的59万元借款中有17万元是利息,这17万元的借条是按原告的要求出具的,故不应在此基础上再计算利息。

被告孟X国除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外,未有提交其他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书证无异议,对第2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

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书证中,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6万元、4万元、4万元和8万元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不具有合理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的确认;2、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X国因建房所需,分别于2010年4月9 日、7月23日、8月1日、8月10日、2011年6月29日和2011年10月26日共六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42万元(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6万元、10万元、4万元、4万元和8万元),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9日的借条载明:“用本人东桥路(黔金路45号)作抵押,土地证”。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的借条载明:“用本人的土地作抵押”。借款时间为2010年8月1日的借条载明:“此款用本人东桥路126号门面作抵押”。此后,被告按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至2014年11月,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4年12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将上述借款的未付利息另写成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分七次向向其借款共计59万元,但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属被告对其未付利息的确认,而非借款本金,故被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应以42万元予以确认。双方对上述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催告后于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诉求部分,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3﹪的月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被告在未实际获得借款的情况下,将其未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另写成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原告据此主张仍以本金偿还并支付利息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不应支持。根据原告已付息的情况并参考被告在诉讼中的意见,对被告从2014年12月起尚未支付的利息,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任何证据,故其关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应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X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仙借款本金42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起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X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0元,已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孟X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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