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兰亚章,黔西县素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卞X杰,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周X翔与被告卞X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翔的委托代理人兰亚章、被告卞X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翔诉称:2015年4月29日,驾驶人卞X杰驾驶贵A7478U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驶至贵毕路黔西县同心商贸城红绿灯处时,因未确认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B285A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驾驶人卞X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被告赔偿修理费998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周X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划分;
3、修理费清单一张、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自支修理费9980元。
被告卞X杰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属实的,我没有意见。原告要求修理费过高,因车辆的后保险杠我撞到是事实,但在发生事故之前,原告车辆的后保险杠就有个洞,这个洞不是我撞到的。保险杠的价格是47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6200元。
被告卞X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卞X杰对原告周X翔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卞X杰驾驶贵A7478U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驶至贵毕路黔西县同心商贸城红绿灯处时,与原告周X翔驾驶的渝B285A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42918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卞X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0日渝B285A8号小型轿车经重庆伟盟路捷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原告周X翔垫支修理费9980元。由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周X翔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修理费是否属实; 2、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事故一方予以赔偿。根据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4291830号)责任认定,被告卞X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卞X杰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修理费发票,由于原告提供的是有效票据,加之被告卞X杰未能提供对该票据的否认的相关证据,该修理费票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修理费应为9980元。诉讼中原告周X翔请求被告赔偿交通食宿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食宿费的有效票据,故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卞X杰辩称,原告要求修理费过高,车辆的后保险杠在发生事故之前就有个洞,不承担原告之前车辆受损的修理费,由于被告未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就受损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卞X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翔在交通事故中渝B285A8号小型轿车受损的车辆维修费9880元;
二、驳回原告周X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卞X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丰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