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3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某鼎,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某云,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蒋某,系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

第三人王某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庭长汪霄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卫、傅咏梅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雷卫主审本案。审理中依法分别追加了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明(经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又追加了王某某、王某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因王某某下落不明后,本院依法对王某某进行了公告送达,在公告送达期间,王某某经原告方联系上并转告其案情,王某某主动委托了代理人到本院参加诉讼)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鼎、张某云,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明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某某•• 上都”商住楼工程,于2009年3月24日与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某•• 上都”商住楼1#、2#、3#楼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此后,原告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任务。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3日、2011年4月21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除去被告违约分包项目后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75,684,700.57元,扣去已支付的61,000,000.00元,尚欠原告14,684,700.57元,至今未付。另外,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违约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多个项目分包给其他第三方进行施工,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1款“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等相关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包括被告逾期支付差欠应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原告就上述工程欠款和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相应违约金等问题,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未履行和承担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14,684,700.57元。2、支付原告工程配合费2,081,029.94元。3、承担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4,882,662.75元。4、承担违约分包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1,885,270.51元(其中:违约分包按工程款总造价的1.5%计算应承担违约金部分:1,135,270.51元,工程单项分包按次计算违约金:750,000.00元)。四项总计23,533,663.77元。在司法审计报告结果出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变更为11,931,274.59元,要求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变更为3,967,148.8元。特别说明的是要求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时间是从2011年5月计算至2012年12月共计20个月的利息。因为诉讼等时间的延长所以法院在认定的时候,应当将被告承担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截止至作出判决为止。总款项变更为诉请被告支付19,864,723.8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3、建设工程结算书5页,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在工程完工后,对本次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总金额为75,684,700.57元;

4、重庆市科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说明,用以证明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对该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情况说明;

5、建设施工资质,用以证明原告对本工程施工合法。

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的“某某•• 上都” 1#、2#、3#商住楼系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开发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8,778,663.98元(其中某某公司支付:56,878,663.98元,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1,900,000.00元)。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工程质量只好另行找人返修,支付了返修费1,454,813.00元;因原告委派的施工负责人扯皮致使工程未完工,并将施工队伍及管理团队撤走,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按期交付房屋给业主,只好另找施工队接替完成施工任务,支付了120,48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均应在总承包工程款中支付。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是71,653,956.98元。原告至今未将承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未对工程作最终决算,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2、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部分项目原告不具备资质无法完成,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后才另行发包的,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私自分包的违约行为。3、关于工程配合费2,081,029.94元的问题,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而在实际施工中出现的原告配合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当时约定的配合费已经支付。原告要求支付2,081,029.94元配合费缺乏计算依据。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求也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合伙开发协议书,用以证明某某上都1、2、3、4号楼系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开发;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1)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配合费;

4、工程款支付及对账凭证、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决算书》,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8,778,663.98元(其中:被告支付56,878,663.98元,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1,900,000.00元);

5、后期工程遗留问题处理合同及款项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为后期工程遗留问题支付1,635,293.00元(其中:防水1,454,813.00元、防雷120,480.00元、现浇板开裂60,000.00元);

6、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平行发包是经原告的委托负责人王某明同意;

7、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王某某为代理人负责处理后期资料完善、工程结算等工作。

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原、被告双方就某某上都项目所进行的工程结算,到原告起诉日,对原被告双方所进行的涉案工程的结算并不知情,因此不认可原告诉求第一项所称的拖欠工程款14,684,700.5元及原告变更后的1,931,274.59元。二、不同意支付原告诉称工程配合费。三、原告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4,882,662.75元,当庭变更为3,967,148.8元,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清楚该利息发生的依据。利息适用利率的时间点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得有利率标准,具体是何时间点不清楚,利率调整的情况原告方在利息计算中,是否已进行相应的调整,即使产生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也认为该金额并不准确,另外同意被告对于该项诉求的抗辩意见。四、对前次开庭提交审计但未得到认可的部分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有异议。具体为:审计报告第8页第2—8项,第6页第6项、第7页第8项。本案因新追加两位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支付情况应由两位新增加的第三人参与质证。其它同意被告方的抗辩。

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页,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伙开发协议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建设款的合同依据;

3、《付款凭证》26页,涉及26笔支付款项,用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方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20,183,860.00元。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不同意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按审计报告来确定。

第三人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某明述称:一、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二个观点,已经支付了宋莉萍的3,600,000.00元进入了审计未被认可,本人认为不应牵涉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认为这3,600,000.00元是王某某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而不应与本案有关,并且王某明及原告对该3,600,000.00元并不知情。二、被告提出王某某与王某明在施工中放下工程不管跑了的说法,不认可。因为工程在基本完工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该涉案工程又已经基本完工的情况下,王某明、王某某返还重庆委派了马成华处理涉案工程的善后工作,因此认为原告和王某明、王某某没有工作失职的因素在里面。三、原告诉称的工程配合费,被告提出是双方协商好的,并且钱已支付,但对此王某明却不知情,希望被告方能提交支付该笔款项的依据。

第三人王某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一、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共同提出申请请求对争议事项进行鉴定,具体内容为:1、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分别支付了多少笔款、多少金额给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还支付了多少笔、多少金额给建筑施工合同承包范围的承包项目经理(项目承包人),这些款项是否属于工程款。2、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分别收到了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多少笔,多少金额,与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笔数和金额是否一致,差异多少笔,多少金额,差异的具体情况。二、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申请对相关收款收据上的印章及签名进行鉴定,内容为:1、2009年9月4日编号NO:0065714的《收款收据》第二联“人民币(大写)”一栏处的“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黔西某某上都项目部”印文、2009年10月15日编号NO:0003613的《收款收据》第二联“人民币(大写)”一栏处的“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黔西某某上都项目部” 印文、2009年10月23日编号NO:0048683的《收款收据》第二联“(小写)人民币”一栏处的“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黔西某某上都项目部” 印文、2009年11月6日编号NO:0048682的《收款收据》第二联“人民币(大写)”一栏处的“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黔西某某上都项目部” 印文、2009年11月7日编号为NO:0048685的《收款收据》第二联“(小写)人民币”一栏处的“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黔西某某上都项目部”印文是否与原告提供的印文相同;2、2009年10月23日编号为NO:0048683的《收款收据》第二联“主管”一栏处的“王某某”签名、2009年11月6日编号为NO:0048682的《收款收据》第二联“主管”一栏处的“王某某”签名、2009年11月7日编号:NO:0048685的《收款收据》第二联“主管”一栏处的“王某某”签名字迹是否为王某某所书写。据此,本院委托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审计所及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司法审计和鉴定。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审计所作出了中联公司鉴[2014]第03号《关于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计意见》。结论为:(一)截止2013年8月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支出凭证113笔款项,支付金额为58,606,706.98元,经审计,按照提供证据,应确认为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共计86笔,金额51,853,425.98元,详见附表——《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统计表》(能确认部分)。(二)截止2013年8月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支出凭证24笔,支付金额为16,783,860.00元,经审计,按照提供证据,应确认为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共计11笔,金额11,900,000.00元,详见附表——《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统计表》(能确认部分)。以上(一)和(二)项按照原被告双方提供资料,能确认被告和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价款共计97笔,金额63,753,425.98元。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检)鉴字[2014]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委托鉴定的印文与原告提供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文检)鉴字[2014]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委托鉴定的签名字迹是王某某所书写。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是工程的总决算,仅仅是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的核算,还有一些后续工程没有完工,所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项目最后没有总结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监理单位只是对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进行监督,不具备工程验收主体资格,工程为什么至今不能验收,他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不能以他的证明来说明工程为什么没有验收,事实上该工程至今不能够验收,是因为原告方委托的两个代理人相互扯皮,施工任务没有完成就将施工队伍管理队伍撤走,并把施工资料全部带走,由于施工资料不齐导致该工程不能够验收。

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自身没有参与某某尚都项目的工程结算,不清楚也不知道工程结算的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监理单位受业主方聘请,无权为建设方出具该情况说明。

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明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无关联性,真实性应该是本案被告与本案第三人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约定配合费”有异议,配合费是建设施工行业中一旦发包方产生违约分包或平行分包时都应当支付的费用,在相关的造价规定当中都有配合费这一概念,只是全国没有一个统一的百分比例;另外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份《会议纪要》时间是2011年3月24日,双方对配合费的支付都有约定,只是当时没有确定支付的数额和比例而已;对证据4中“工程款支付及对账凭证”中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项系个人借款也未加盖公章,不能认定为是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第四十五项未盖章,未签字且未有原件加以核对,对该项不予认可;经过核对对被告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总数确认为51,653,415.98元,对证据4中的《建设工程决算书》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这些款项都不在结算的范围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书中确定的数额进行支付。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相反该会议纪要明确了配合费的概念和应当支付的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正好说明原告方所提交的五份结算书系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

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同时证明了在合同中原、被告未约定配合费和配合费的支付比例,证明了原告方对配合费的诉请没有约定依据;对证据4认为,被告从被告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置的公账账户向原告支付43,633,758.98元,被告单独支付13,244,905.00元,合计支付56,878,633.98元,与被告提供的数据一致;对证据5认为后期工程处理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参与,待审计后确认;对证据6证明了平行发包方案经过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确认,不存在违约事实;对证据7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明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无关联性,真实性应该是本案被告与本案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确认;对证据3针对2010年12月2日的400,000.00元以及2009年1月1日的3,000,000.00元这两张单据是扣除了的,不在双方付款范围内,这样,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付款凭证只有24笔,针对这24笔的质证意见是:当中的三笔金额分别是70,000.00元、250,000.00元、150,000.00元,这三笔只有银行的转账凭证,我们不认可,上面无法确认是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这24个支付凭证当中的没有加盖某某上都项目部公章的个人借款部分总共的6张不予认可是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间2009年9月23日、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1月30日、2010年5月10日两张、2011年4月30日借款人均为王某某);对2011年1月16日的收条,该收条表明的是原告向防水工程施工方人付款情况而非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凭据,其余关于18张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支付凭证,申请对加盖在支付凭证上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公章名称为“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黔西某某上都项目部”;关于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这24笔支付凭证原告在质证时几乎都没有看到银行打款相关票据,请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该银行的付款凭证。

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由于工程款的支付系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所为,如果双方对今天双方当庭认可的和经提供会计师事务所确认下来属于支付到某某上都1、2、3号楼盘的工程款,我们均认可。

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明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检)鉴字[2014]第15号、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各方均无异议。

对于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审计所作出的中联公司鉴[2014]第03号《关于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计意见》的质证意见:

原告无异议,同意该审计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审计意见部分有异议,第一项是审计报告第7页第9项关于王某某委托的王振海就支付工资一事,我方拨的300,000.00元没有进入审计但是是实际支出的,我方有证据支持的。因为第一次对账时双方是认可的,该项支出是进入审计的但是在审计报告中却没有认可,所以我方对审计的这部分不认可。第二项是审计报告第7页的第10项关于支付宋莉萍的3,12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也已经进入审计但审计报告不认可,对此我方也有意见。第三项是审计报告第7页第11项,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不合格进行返修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审计报告认为我方没有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通知送达给原告,故而不认可该笔作为工程款支付,对此我方有意见。

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审计意见部分有异议,具体为:审计报告第8页第2—8项,对被告提交审计但未得到认可的部分支付工程款情形持有异议,具体为:审计报告第6页第6项、第7页第8项,本案因新追加两位第三人参与诉讼,该支付情况应由两位新增加的第三人参与质证。

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明对审计意见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1、2、5号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明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相应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明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7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相应事实,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号证据除审计意见已采用的部分外,其他部分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因原、被告及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明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相应事实,应予认定;对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除审计意见已采用的部分外,其他部分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对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检)鉴字[2014]第15号、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审计所作出的中联公司鉴[2014]第03号《关于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计意见》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配合费?如何计算?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4、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如有违约,如何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由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开发的“某某•• 上都”商住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与本案争议的相关内容为:“工程名称‘某某•• 上都’商住楼工程;工程地点黔西县迎宾路南侧4、5#地块;工程内容1#、2#、3# 楼施工图除消防、电梯外所含内容;开工日期为以发包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开工之日起22个月;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捌仟陆佰万元正;合同订立时间2009年3月24日;合同生效时间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相关内容为:“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量确认为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日前,交监理7日内审核,甲方批准,逾期视为认可;工程款支付为:1、本工程的基础工程及转换层以下部分由承包人负责组织资金实施,待完成转换层浇筑后5日内,发包人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已完工程垫资部分款的85%支付给乙方,以后发包人按承包人每月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5%在次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在工程初验过后、综合验收前,发包人按照已完工程进度款的90%支付给乙方。2、工程竣工验收后20日内乙方提交工程总结算给监理和甲方,监理和甲方在收到总结算后30日内审定。3、结算报告审定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付清乙方(扣除3%的工程保修金)所有工程款;发包人、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办法按应付款的时间推迟15日以上未支付的应付款,按应付款金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第三人王某明完成,王某明又伙同第三人王某某共同施工。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工程未全面完成和全面验收。对合同约定应完成而未完成的部分工程,被告另包给了别的单位施工并单独支付了工程价款。

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3日、2011年4月21日对由原告施工的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75,684,700.57元。其中,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发包人按照已完工程进度款的90%支付给乙方” 的约定,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为75,684,700.57元×0.9=68,116,230.50元。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853,425.98元,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900,000.00元,原告和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计已经支付工程价款共计97笔,金额63,753,425.9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362,707.50元工程款。原告就工程欠款和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相应违约金等问题找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至今未将承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付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未对工程作最终决算,未作竣工验收,工程部分尚未交付使用,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合同约定为在次月5日前付款,故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1年5月20日起算。

还查明,原告主张的工程配合费2,081,029.94元,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 上都”商住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11,931,274.60元的请求中应予支持的部分为4,362,707.50元。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义务,利息计付标准按合同约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起算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审计而未被列入已付工程款部分的款项,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诉请支付的工程款应为4,362,707.50元及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求因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2,707.50元。并以该未付工程款4,362,70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给付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468.00元,由原告负担129,905.58元,由被告负担29,562.43元。审计费60,000.0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各自负担20,000.00元。鉴定费15,000.0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600.00元,由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汪霄鹏

审判员  雷 卫

审判员  付咏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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