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XX。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砂场需要流动资金,先后三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118 000元,其中2012年8月22日借款55 000元,2012年8月28日借款30 000元,2014年1月26日借款33 000元。被告借款后以生意不好为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 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原告周XX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王XX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28日、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三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118 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XX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现在只欠原告借款108 000元。被告现在无还款能力,需要想办法逐步解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被告王XX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
2、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举证均无异议。这些书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因经营砂场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5 000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 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1月26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本金33 000元,定于2014年7月26日前偿还,并注明该笔借款不计利息。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18 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偿还了原告1万元,下欠本金108 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118 000元系由借款金额为55 000元、30 000元和33 000元的三笔借款组成,双方对前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对第三笔借款明确约定不计利息,故被告所欠原告的三笔借款为无息借贷。前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于合理期限内催告后,被告未予偿还;第三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于期限届满前仅偿还原告1万元,故其下欠原告的借款金额累计应认定为108 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108 000元的诉求部分,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108 000元。
案件受理费2660元,已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