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付X明(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1994年9月10日生育长子张X国,1997年8月24日生育次子张X磊。由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导致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周某某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1月14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3、百里杜鹃普底彝族苗族白族乡龙坪村村民委员会与普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某某与张某某生育子女情况;
4、百纳乡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处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实施结扎术;
5、百里杜鹃普底彝族苗族白族乡龙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某某与张某某已分居9年。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于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11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1994年9月10日生育长子张X国,1997年8月24日生育次子张X磊。1997年12月原告实施了绝育手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亦无存款。自2005年8月2日起,原告便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助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体贴。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吵打,加之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又未加强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女张X国、张X磊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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