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兴华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53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楼。

委托代理人刘柳,男,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凡,男,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被告魏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魏某某驾驶贵FL1082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我撞伤,造成我受伤住院192天的后果。魏某某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2485.86元。

原告朱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证明自己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病历,证明朱某某受伤住院192天,出院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朱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9850元,鉴定费为600元。

被告魏某某辨称,我驾车与原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给付了大部分医药费,但由于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魏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证明自己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保险证,证明自己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朱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件诉讼费用也不应该由我们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朱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朱某某住院天数不是192天,根据体温检测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朱某某住院天数应为41天。

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没有写明患者姓名的医药发票有异议;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住院天数实际为192天。

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两张医药发票(金额分别为3.5元、2元)有异议,原告朱某某也认可该发票没有自己姓名,因此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编号为13、14的两张医药发票不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朱某某提供的病历,朱某某实际住院为192天。因此,本院对原告朱某某住院192天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魏某某驾驶贵FL108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县协和乡沿736县道往黔西县钟山镇方向行驶,途经736县道7公里加500米时,碰撞原告朱某某,导致原告朱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朱某某受伤后在黔西县钟山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92天,经诊断为:1、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2、下唇皮肤裂伤;3、多发性牙齿缺损;4、多发性牙齿松动;5、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魏某某支付了前期治疗费用。原告朱某某出院时自行支付医药费3297.46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某某牙齿缺损,需要后续治疗费19850元。

另查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贵FL10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载卷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被被告魏某某撞伤后,被告魏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朱某某因车祸受伤住院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对原告朱某某的医药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朱某某的两张医药发票(金额为5.5元)没有患者姓名,原告朱某某也表示认可,因此,原告朱某某的医药费应为3291.96元。关于朱某某的住院天数,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朱某某的伤情不需要住院192天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病历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朱某某的的误工费为192×92.03元=17669.76元,护理费为192×92.03元=176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则为192×100=19200元。由于原告朱某某的伤情没有医疗机构的伤残证明,因此对原告朱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应得的赔偿为3291.96元+17669.76元+17669.76元+19200元+19850元+600元=78281.48元。

由于被告魏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朱某某应赔金额在平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因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原告朱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原告朱某某最后确诊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从确诊之日到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的时限,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辨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78281.4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申世举

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吴念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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