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3
原告周某甲。

被告罗某某。

被告冉某某。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罗某某、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罗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时间为20个月,被告冉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罗某某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至2014年1月9日,现因被告罗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周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冉某某连带偿还:1、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出借时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结清时止的利息;3、异地追讨费2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周某甲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二、借款合同1页,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及冉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利息无法偿还,我只同意偿还本金。

被告冉某某辩称:原告周某甲、罗某某和我都是同学,借款过程中,我没有得到原告周某甲及被告罗某某的任何好处,我应该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让我偿还借款我不同意,我认为应该由被告罗某某偿还。

被告罗某某、冉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罗某某、冉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罗某某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被告冉某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被告罗某某及被告冉某某均系同学关系。2012年2月9日,被告罗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时间为20个月,被告冉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的两年内,即担保期限至2015年10月。借款后,被告罗某某按2.5%的月息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现因被告罗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周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冉某某连带偿还:1、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起按出借时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结清时止的利息;3、异地追讨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周某甲请求判决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冉某某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且该笔借款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其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冉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出借时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结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异地追讨费2 000元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甲的借款100 000元,并以100 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冉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938元,由被告罗某某、冉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瑶

审 判 员  陈佳毅

人民陪审员  张忠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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