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剑青,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平安,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珩(曾用名彭X)。
被告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X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X义,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启福,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电话:0857-8302118。
委托代理人张笑,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X群。
原告周X林与被告彭X珩、被告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XX乡人民政府(简称XX乡政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简称平安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剑青、周平安、被告XX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启福、被告平安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追加段X群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林、被告XX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珩、被告平安XX支公司、被告段X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林诉称:2013年10月10日,驾驶人彭X珩驾驶XX乡政府贵F9694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仁和街上向纸厂方向行驶,段X群驾驶的创新牌CX125-8A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X林由竹盈向仁和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仁和乡竹盈村梁德友住房处转湾时,被告驾驶员未靠右侧行驶,造成两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周X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周X林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型骨折;2、左股骨骼骨折;3、左桡骨无端骨折4、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1月26日周X林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作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天,垫支医疗费130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驾驶人彭X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出院后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X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079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周X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
交了以下证据:
1、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十级伤残;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3、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且在仁和乡竹林脚煤矿工作;
4、地质灾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周X林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自支医疗费1307元;
6、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后续治疗住院1天;
7、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仁和乡竹林脚煤矿工作并患煤工尘肺病二期、伤残四级的事实。
被告彭X珩未作答辩。
被告彭X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XX乡政府辩称: 2013年10月10日,仁和乡人民政府的驾驶员彭X珩驾驶本单位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为:贵F96946)由仁和街上往纸厂方向行驶,原告乘坐段X群驾驶创新牌CX125-8A轻便两轮摩托车由竹盈村梁德友住房前处转变时,被告驾驶员未靠右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医药费及伤残鉴定费共计46000.82元。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2、被告肇事车辆已于2013年1月23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XX团体业务部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 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故应由保险公司给付乡政府为周X林先期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46000.82元。
被告XX乡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发票六张,用以证明XX乡政府为周X林垫支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6000.82元;
2、驾驶员彭X珩的身份证、驾驶证、贵F96949号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和驾驶员的身份情况;
3、保险单,用以证明贵F96949号车在平安保险XX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4、周X林住院病历27张,用以证明仁和乡支付为周X林垫支费用及住院治疗54天的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XX公司辩称:1、原告赔偿清单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额的计算标准过高且不合法;2、在本案事故责任的分配上,认定被告彭X珩负全责不合法;3、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计算赔偿;4、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数为两人,应预留部分交强险给另一伤者;5、二轮摩托车主段X群为无牌无照,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段X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该事故是被告彭X珩负全责,我无责任,我在该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段X群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XX乡政府对原告周X林提供的1、2、4、5、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矿的正式职工;被告平安保险XX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2、3、4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彭X珩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认为自己没有参加,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彭X珩驾驶属被告XX乡政府所有的贵F9694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仁和街上往纸厂方向行驶,被告段X群驾驶的创新牌CX125-8A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X林由竹盈往仁和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仁和乡竹盈村梁德友住房处转弯时,被告彭X珩未靠右侧行驶,造成两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周X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林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型骨折;2、左股骨骼骨折;3、左桡骨无端骨折4、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1月16日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1010101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彭X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7日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30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周X林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属X级伤残。2014年11月26日周X林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作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天,垫支医疗费1307元。周X林在住院期间被告XX乡政府为周X林垫支医疗费、鉴定费460000.82元。
另查明:贵F96949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XX乡政府所有。该车于2013年1月24日并向平安保险XX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简称商业险),交强险的保单号为:×××号,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单号为:×××号,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为一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彭X珩属被告XX乡政府系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周X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黔西县仁和乡竹林脚煤矿工人并患煤工尘肺病二期、伤残四级。被告段X群驾驶的创新牌CX125T-8A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属于段X群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2、赔偿标准如何确定;3、被告XX乡政府的抗辩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1、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
根据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百公交认字(2013)第10101010号责任认定,驾驶人彭X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次定案的重要依据,彭X珩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彭X珩与XX乡政府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彭X珩是XX乡政府的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XX乡政府承担。贵F9694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安保险XX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险(简称商业险)。对该事故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时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内都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被告段X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段X群不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X林受伤,周X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在黔西县仁和乡竹林脚煤矿工作多年并患煤工尘肺病二期、伤残四级,其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周X林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贵州省统计局2013年统计数据,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周X林的本次损害赔偿范围如下:XX乡政府垫支的医疗费45300.82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1)×30=1650元;护理费22243÷365×(54+1)=3351.68元;误工费22243÷365×(54+1)=3351.68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20×10%=41334.14元,原告主张37400元,未超出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对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理应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原告对精神抚慰金请求明显过高,故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情考虑1000元;后续治疗费1307元,共计为94061.18元。对原告应得的赔偿款,由于被告XX乡政府垫付了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6000.82元,实际原告周X林应得到的赔偿款应为48060.36元。
3、被告XX乡政府的抗辩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车辆所有人XX乡政府积极地向原告周X林履行垫支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6000.82元的义务,XX乡政府有权.
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因而被告XX乡政府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理赔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48060.36元;
二、驳回原告周X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XX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丰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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