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于2003年3月12日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证。于2004年7月18日生育长女朱某琴;2007年6月11日生育次女朱某。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多年来因我生育的都是女孩经常吵打。2009年5月18日因与被告发生矛盾我便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外出后,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诉来法院要求对孩子的抚养权作出判决,如被告坚持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我给付抚养费,我同意的,诉讼费用由我负担。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身份证和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被告朱某某的基本信息表及孩子朱某的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及孩子朱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周某某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3年3月12日自由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于2004年7月18日生育长女朱某琴;2007年6月11日生育次女朱某。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便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孩子朱某琴、朱某一直随被告朱某某共同生活。现原告周某某要求对孩子的抚养权作出判决。
另查明,原、被告所生之长女朱某琴表示愿随其父朱某某共同生活;被店朱某某来电称坚决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之女朱某琴、朱某,在原告周某某外出六年期间朱某琴、朱某均随被告朱某某共同生活,且朱某琴表示愿随其父共同生活。孩子朱某琴、朱某现仍继续由朱某某抚养有利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朱某某不要求原告周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共同生育之女朱某琴、朱某由被告朱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郡林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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