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勇,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玉全,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路一村,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蕾。
上诉人贵州金合湘龙铁合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阮玉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后,贵州金合湘龙铁合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临时守厂杂工工作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临时守厂工作承包给乙方(被告等六人)。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守厂费用12 600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心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确保公司财产安全;第六条约定,若因乙方工作失误,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公司根据损失财产价值大小对乙方作等价罚款处理,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将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且协议自动解除。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等六人进入原告公司履行守护职责。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守厂巡查时受伤,遂向原告要求工伤赔偿,遭到原告拒绝后,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龙劳人仲裁第4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自2014年6月1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贵州金合湘龙铁合金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因原告被政府列为淘汰落后产能企业,于2012年12月25日停止生产,2013年5月31日与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为企业即将清算关闭作准备,已不再具有恢复生产的可能性,并丧失了正常用工的条件。原告在即将清算关闭期间,于2014年6月12日与被告签订临时守厂及杂工工作协议,将对厂内设施、设备的临时性看护事务承包给被告等六人,被告等六人每月开劳务发票领取报酬,原、被告之间的这种承包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阮玉全一审辩称:原告虽然被列为淘汰落后企业,但在进行工商注销之前还有用工资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时守厂及杂工工作协议》虽然名义上是承包,但约定被告要遵守原告公司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审理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临时守厂及杂工工作协议中,虽然序言部分记载原告将守厂工作承包给被告,但协议主文第四、六条约定的内容确定了原、被告间存在劳动隶属关系,且原、被告在协议中仅约定了起始日期,未约定终止期限,不具备承包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承包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原告拟定后被告签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对协议中对其不利的条款承担后果;因原告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其在注销之前仍有用工资格,故原告认为其被列为淘汰落后企业,不具有用工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理由,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金合湘龙铁合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贵州金合湘龙铁合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正确。2014年6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临时守厂及杂工工作协议》(以下称:“协议”),将对厂内设施,设备的临时性看护事务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每月开劳务发票领取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中第四、六条约定的内容,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劳动隶属关系是错误的,协议第四条要求被上诉人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平等协商后对承包合同的义务要求,并没有强制被上诉人等六人强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据此并不能证明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协议笫六条“若因乙方工作失误,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公司根据损失财产价值大小对乙方做等价罚款处理,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将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且协议自动解除”,也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经过平等协商后,约定的违约责任,此处的“罚款”应理解为合同违约责任中对损失的赔偿,而不能根据罚款的字面意思片面理解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公司内部处分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仅约定了起始日期,未约定终止期限,不具备承包合同成立的要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为承包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合同没有终止期限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故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为承包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对协议中对其不利的条款承担后果,此处认定是错误的,该条是针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与对方签订的条款,而该合同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仅仅是上诉人针对临时守厂及杂工工作而与被上诉人平等协商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不属于格式合同,所以一审以该条款认定协议中的条款,对上诉人作出不利解释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承包合同,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故一审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笫七条作为判决本案的依据。综上所述,由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阮玉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贵州金合湘龙铁合金有限公司虽然临时停产,但因其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其仍然属于劳动法界定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阮玉全也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阮玉全根据双方签订的《临时守厂及杂工工作协议》,按照上诉人要求提供守厂等劳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阮玉全“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确保公司财产安全”、“若因工作失误,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公司根据损失财产价值大小对一方作等价罚款处理,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将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等内容,前述约定明显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符合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的特点,被上诉人阮玉全从事的守厂工作也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并且其从上诉人处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也符合劳动关系中一般按月支付工资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被上诉人阮玉全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是将临时守厂工作承包给被上诉人,故双方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承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等人身隶属性,故上诉人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与其签订的《临时守厂及杂工工作协议》载明内容不符,一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主文中未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贵州金合湘龙铁合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贵州金合湘龙铁合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阮玉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贵州金合湘龙铁合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金合湘龙铁合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