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龚良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水县金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唐泽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水县金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惠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后,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良和为了公司周转经营,于2013年7月25日以自然人身份向原告借款700 000元,借款期限为6天,约定利息为2%(口头约定为5%),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如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贷款,并对逾期的资金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当日通过该公司员工朱以波的银行账户转账680 000元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另以现金形式支付了20 000元给被告,共计借款金额为700 000元。借款到期后龚良和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1月之后,双方协商将借款人龚良和变更借款人为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在原借款700 000元的基础上,将利息245 000元计算为本金一并写在借款合同内,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仍为2013年7月25日,故该借款合同本金变更为945 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8月6日以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名义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借款35 000元、140 000元、200 000元,三次汇款共375 000元,嗣后,被告没有继续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原告将原诉请的利息189 468元变更为496 650元,被告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表示不予抗辩,但对原告要求利率有异议,认为过高。
原审原告惠水县金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为了经营周转,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945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2014年8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后,没有继续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45 000元,2、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189 468元变更为支付借款利息496 65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945 000元不予认可,借款合同只是合意,实际履行时原告未全额支付,被告借款金额应以银行流水账680 000元金额为依据,加上原告支付的现金20 000元,总计为70万元;2、对原告临时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要求举证答辩期限,但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要求利息过高;3、被告方实际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75 000元,原告亦认可收款人龚思源为其股东,并认可收到款项,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7日归还35 000元、2014年1月28日归还140 000元、8月6日归还 200 000元,均应从本金中扣除,现在尚欠原告325 000元;4、原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借款,造成被告周转资金不灵,原告违约在先;且由于社会环境因素,被告部分货款回收不力,导致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被告不应当承担罚息及可能的违约责任 ;5、被告在不同时期尽力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时应相对的对计息基数做出调整,同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利率计算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禁止复息;6、案件受理费,原告多诉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一审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分别以龚良和、贵州和元管道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源于借款之初借款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龚良和以自然人身份签订引起,之后双方达成意向,将借款人龚良和变更为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龚良和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行为,故应认定2013年7月25日以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700 000元,对此均再无异议。被告借款700 000元是事实,现在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并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合法诉请予以支持;但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原告将利息245 000元计算为本金,累加本金为945 000元,以谋取高利,属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时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认定该《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应为700 000元。对原告诉请本金745 000元,利息496 650元,认定本金为700 000元,超出规定的本金、利息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期间,被告以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名义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借款375 000元,有银行记账凭证为证。原告提出其中35 000元为利息之理由不成立,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之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已归还本金375 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7月28日归还的140 000元系偿还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本金无依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辩解2014年1月2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同一事实合同,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且不在被告主张的诉请合同标的内,故在本案不予审查。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实为700 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归还本金375 000元,尚欠本金325 000元。对被告逾期归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1、2013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7日为33天按一个月计算,700 000元×5.6%÷12×4=13 067元;2、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为5个月,700 000元-35 000元=665 000元,665 000元×5.6%÷12×4×5=62 066.67元;3、2014年1月29日至同年8月6日为190天,665 000元-140 000元=525 000元,525 000元×5.6%÷12÷30×4×190=62 066.67元;4、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8日242天,525 000元-200 000元=325 000元,325 000元×5.35%÷12÷30×4×242=467 53.05元,共计利息为183 953.39元;2015年4月9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所欠本金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惠水县金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三十二万五千元,支付利息一十八万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三角九分(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本息共计五十万零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三角九分,2015年4月9日后的利息按所欠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二、驳回原告惠水县金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 146元,减半收取6573元,由原告惠水县金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2967元,被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承担360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主要理由:一、本案的借款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25日达成的,协议借款金额为94.5万元,但在履行中,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上亦构成违约。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属于商业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性质不一致,其为诺诚合同,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现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于违约在先;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的资金周转不畅,加上整个社会投资环境不景气,最终形成三角债务,上诉人投出的资金无法回笼,但上诉人依旧尽力及早归还了被上诉人部分借款,目的是弥补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亦是想让该企业继续生存下去。上诉人虽是中小企业,但属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有挽救价值和希望的企业,所负债务也只是暂时的,可以经过积极调整回收货款与和解的办法,尽快实现企业再生。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被上诉人惠水县金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及实际借款金额为700 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上诉人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75 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25 000元,被上诉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惠水县金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双方均按合同实际履行,上诉人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未持异议,故对其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和违约履行后的罚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争议借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且被上诉人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上诉人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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