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陈福娟,系该煤矿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承鼎,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审第三人福泉市高石乡翁巴村腰箩田村民组。
负责人廖光辉,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审第三人宋邦兰(又名宋帮兰),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福泉市地松干塘边煤矿与被上诉人杨承鼎、原审第三人福泉市高石乡翁巴村腰箩田村民组、宋邦兰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福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后,杨承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黔南民商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福泉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福泉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福泉市高石乡翁巴村腰箩田村民组、宋邦兰作为本案第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20日,第三人以该合同所涉及的林权纠纷已由福泉市人民政府受理为由向福泉市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5月11日恢复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3)福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福泉市地松干塘边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在福泉市高石乡翁巴村腰箩田黄狗恋窝有3.13亩林地,林权证号为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0500861-1/1号。被告因煤矿生产占用原告黄狗恋窝部分林地,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补偿原告占地补偿款10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约定:今欠到占用杨承鼎黄狗恋窝荒山占用补偿款共计拾万元整(¥100 000元),春节以前付清,并加盖干塘边煤矿焦产品准销专用章。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另查明,第三人福泉市高石乡翁巴村腰箩田村民组村民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7分别向福泉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申请撤销杨承鼎四父子所持有黄狗恋窝、良子田、苦竹林林权证的报告》,福泉市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5月13日答复翁巴村腰箩田组村民,杨承鼎户所持有林权证号5227020500861-1/1是根据国家林权制度改革,依照林权登记的有关法定程序,完善了初始登记的核查,福泉市人民政府认为杨承鼎所持有林权证号5227020500861-1/1合法有效,对于该组村民提出申请撤销杨承鼎四父子所持有黄狗恋窝、良子田、苦竹林林权证的报告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杨承鼎一审诉称:被告系多年经营的私人企业,2012年8月,因煤矿技改扩能需扩大经营场地和基础配套设施,被告即找到原告协商,要求将原告邻近被告煤场边缘的一片荒山占用,并愿按规定支付土地占用补偿款。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土地占用补偿费为100 000元,当时被告方经办人称资金不足商定春节前付清,于是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所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前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当地老百姓对该土地占用补偿款 分配提出意见为由,拖欠不予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福泉市地松干塘边煤矿一审辩称:原告是在多次阻碍被告生产的情况下,被告才出具《欠条》给原告,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另100 000元的补偿款是被告占用了原告的荒山,原告在福泉市高石乡翁巴村腰箩田村民组没有承包荒山,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四荒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需签订承包合同才能证明使用权,故该债务成立的依据不存在。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福泉市高石乡翁巴村腰箩田村民组一审述称: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争议,被告没有占用原告所主张的黄狗恋窝的荒山,而是占用第三人福泉市高石乡翁巴村腰箩田村民组的通道,如果要赔偿,需要赔偿给第三人福泉市高石乡翁巴村腰箩田村民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宋邦兰一审述称:原告主张的债务成立的依据存在很大争议,原告所主张该案所涉荒山不属于原告,而属于第三人宋邦兰,故原告所主张的欠款100 000元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因生产需要占用原告黄狗恋窝的部分林地,自愿补偿原告占地补偿费100 000元,有《欠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补偿费100 000元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系在原告阻碍其生产,被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原告在黄狗恋窝无荒山,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的要求,与所查事实不符,即原告在福泉市高石乡翁巴村腰箩田黄狗恋窝有3.13亩林地,林权证号为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0500861-1/1号,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而第三人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不合法,被告占用的土地系第三人的林地和集体通道,要求该款应由第三人享有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所持有的黄狗恋窝林权证已被撤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生产所占用土地系第三人宋邦兰林地和集体通道,故其抗辩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福泉市地松干塘边煤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承鼎补偿款十万元(100 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福泉市地松干塘边煤矿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福泉市地松干塘边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驳回被上诉人杨承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承鼎承担。其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被告辩称,被告系在原告阻碍其生产,被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是错误的。上诉人出具给杨承鼎的100 000元的《欠条》,并非出自上诉人本意。该《欠条》的出具,是在杨承鼎百般阻挠上诉人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才被迫出具的。这一事实既有福泉市高石乡翁巴村腰箩田村民组数十名村民的证词证明,又有高石乡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予以印证;二、2015年5月18日,一审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亲临现场所作的《调解笔录》证实:1、上诉人因生产需要占用的黄狗恋窝的土地总计只有100多个平方米,而且100多平方米中还包含有集体的道路在内。2、上诉人此前对占用的100多平方米的荒地,已支付给杨承鼎150 000元的补偿。该事实证明,杨承鼎对占用其荒地本已获得150 000元补偿的情况下,再次借题发挥,以阻挠上诉人正常生产的手段迫使上诉人违心出具了100 000元的《欠条》。综上,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杨承鼎100 000元是错误的,请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承鼎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是“案件所涉的《欠条》是在被答辩人被胁迫的情况下产生,并非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被答辩人经营煤矿需占用答辩人的土地,且已实际占用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占用土地过程中,占用土地补偿款的数额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而产生。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先要了150 000元后,再借题发挥又要100 000元的可能性。实际情况是占用土地的补偿款协议价是250 000元,被答辩人支付了150 000元后声称资金不足,遂向答辩人出具《欠条》一份,并明确支付期限。这完全是双方合意的体现。答辩人持该《欠条》起诉,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无可厚非的。其次,本案《欠条》是否胁迫情况下产生是很明确的。在本案的一审程序中,被答辩人申请了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答辩人堵工胁迫。但王某甲只证实了看见答辩人砍树丫堵井口,其余的不知道;王某乙证实的也只是他听说的东西,并未目睹;曾某某也只是证实了其去上班时,看到井口有野李子树丫挡着,他便把树丫拉开后下井干活(拉树丫的过程中没有遇到任何阻碍)。至于本案《欠条》是怎么产生的,三证人均不能证实。被答辩人是一个企业法人,并非自然人。答辩人不可能对一个企业法人实施胁迫。作为企业法人的法律救济途径很多,它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协调,也可以通过法律诉讼解决。且答辩人不可能去胁迫被答辩人的财务人员打印《欠条》后加盖煤矿公章。故被答辩人“被胁迫”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请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福泉市高石乡翁巴村腰箩田村民组、宋邦兰二审均未述称。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条》的真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承鼎主张上诉人因生产占用其管理的林地,上诉人自愿向其支付土地占用补偿款,并提供《欠条》、福府林证字(2009)第5227020500861-1/1《林权证》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是被胁迫出具《欠条》,并主张该事实有福泉市高石乡翁巴村腰箩田村民组数十名村民的证词及高石乡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予以证明。因福泉市高石乡翁巴村腰箩田村民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故一审对该村民组村民的证词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因高石乡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处理意见仅能证实本案纠纷经调解处理未果的事实,而不能证实上诉人是被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故该证据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是被胁迫出具《欠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杨承鼎支付欠款100 000元,于法有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福泉市地松干塘边煤矿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福泉市地松干塘边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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