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顺联德建材有限公司与黄杰、金勇、张植楷、刘忠丽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2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长顺联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

法定代表人林邦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正海,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勇,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植楷,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丽,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刚,平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长顺联德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联德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杰、金勇、张植楷、刘忠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后,联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林邦权与四原告签订《联德公司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联合创办贵州长顺联德建材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了四原告及林邦权各自出资方式、份额及入股、退伙、转让等内容,并且协议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可以退伙。收回本金后自然退伙的,可由会议决定,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偿。2014年6月23日,经公司全部股东商议,共同拟定《贵州长顺联德建材有限公司退伙清算协议》,以被告在2014年8月23日前一次性补偿四原告50万元为条件,约定四原告退出公司管理并不再享有法定的出资股东权利。林邦权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清算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联德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联德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对公账户采取电子汇兑的形式向四原告汇款75 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退伙清算后,四原告已退回自己的出资。联德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补偿四原告的500 000元系联德公司对退伙股东所作出的补偿。

原审原告黄杰、金勇、张植楷、刘忠丽一审诉称:2103年8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邀请四原告共同出资,联合创办联德公司,并签订“联德公司合伙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了原、被告出资方式及份额。共同经营期间,因双方对管理,经营理念不合而产生分歧,故于2014年6月23日经公司全部出资人商议,以被告在2014年8月23日前一次性补偿四原告50万元为条件,约定四原告退出公司管理并不在享有法定的出资股东权利。协议签订后,在付款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23日履行完毕,但被告在履行了75 000元后拒不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退资清算协议约定向四原告支付余款425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联德公司一审辩称:依清算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确实应补偿原告500 000元,但这个补偿是被告考虑依合伙情谊同意在被告条件许可的前提下补偿的。被告现如今经营困难,且原告方对被告一再逼迫,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四原告与林邦权所签《联德公司合伙协议》及《贵州长顺联德建材有限公司退伙清算协议》经法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四原告与林邦权签订退伙清算协议对补偿数额及履行期限予以明确约定,且双方之前所签订的《联德公司合伙协议》对合伙人自然退伙后的补偿问题亦明确约定可由会议决定,酌情给予补偿。林邦权作为联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联德公司依合伙协议规定的补偿条款代表公司对四原告退出公司做出补偿承诺,且已部分履行。应认定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承诺条款具有胁迫、重大误解,违反法律的特别规定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联德公司辩称的现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该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联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杰、金勇、张植楷、刘忠丽补偿款人民币肆拾贰万伍仟圆整(¥425000.00)。案件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3837.5元,由被告贵州长顺联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联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清算协议,该协议通过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已说明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杰、金勇、张植楷、刘忠丽二审共同辩称:双方签订的《清算退伙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也履行了协议的部分义务,其主张是被逼迫的情形没有事实。一审依据法律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签订《贵州长顺联德建材有限公司退伙清算协议》,在此过程中,四被上诉人并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欺诈、胁迫的事实,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部分履行了给付四被上诉人补偿款的义务,至今上诉人未按约定全部履行给付四被上诉人补偿款的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的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四被上诉人补偿款的义务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联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上诉人贵州长顺联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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