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覃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文,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秋琳,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
法定代表人余明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庆文、朱秋琳与被上诉人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独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后,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庆文、朱秋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五份《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每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5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用自己开发的贵定盛世广场东区商铺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1-10号、1-11号、1-12号、1-13号,住宅1-8-5号、1-9-5号、1-10-5号、1-12-3号、1-11-3号;西区住宅1-9-4号、1-10-4号、1-11-1号、1-11-2号、1-11-3号、1-11-4号、2-8-5号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庆文、朱秋琳为该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是未按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按超期天数计收利息。另按超期利息部分加收20%罚息;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3年7月8日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晓波、被告(保证人)吴庆文、朱秋琳向原告出具五份《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被告用于抵押原告借款的房产优先用于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同日,吴庆文、朱秋琳各自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五份,承诺用自己的全部资产为原告借给被告50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当日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晓波又出具五份《借款承诺书》,保证按期还款,如有违背将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超期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加收20%罚息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7月11日原告出具五张借款凭证,每张借款金额100万元,利率12‰,该凭证有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覃晓波印章。2013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唐秀兰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将500万元借款转到被告指定的刘敏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至此,该笔借贷关系完成。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为6个月即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分六次支付给原告120万元,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分8次归还原告140万元本息,扣除每月利息59 904元×14个月计838 656元,余561 344元作为归还原告本金。到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 598 656元。又查明,原告为追索借款委托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原审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了五份担保借款合同,每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共计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2‰,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用其开发的贵定盛世广场商铺10间、住房17套作抵押担保;被告吴庆文、朱秋琳为该五笔贷款作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仅支付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月12‰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并承担超期利息20%的罚息和该案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
原审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庆文、朱秋琳一审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属实,但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方式,应当属于无息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借给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500万元,第二天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即汇20万元给原告,借款实为480万元,至今已偿还原告260万元,被告只欠原告2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超期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适当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归还给原告260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约定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借款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的借款凭证上有利率12‰的约定,并结合原告的经营性质,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2‰,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限后应本息结清,故对被告声称合同未约定利息和未约定还款方式的辩解,不予采信。按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36万元(5 000 000元×12‰/月×6个月=360 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的120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外,剩余的84万元作为归还原告本金,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本金应为416万元;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超期加收20%的罚息,逾期后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6万元的利息应以期限内的利率再加收20%的罚息即利率14.4‰计算,2014年1月24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140万元,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59 904元(4 160 000元×14.4‰/月=59 904元/月),至2015年3月15日共14个月,利息共计838 656元(4 160 000元×14.4‰/月×14个月=838 656元),余下的561 344元,视为被告归还原告本金;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已付清原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 598 656元,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并按月利率14.4‰支付利息至不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吴庆文、朱秋琳在借款合同上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用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借款合同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二年的保证期限未满,被告吴庆文、朱秋琳还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的260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 598 656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4.4‰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吴庆文、朱秋琳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 800元,减半收取23 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庆文、朱秋琳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借款本息387 353.44元,即改判上诉人偿还至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本息为3 211 331.5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本案借款应属无息借款,一审认定错误。上诉人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5份,每份100万元。五份合同均为一式两份,合同为被上诉人方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公司提供了五份合同原件,合同对利息均没有约定,应当视为无息借款。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利息为月利率12‰,该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借款合同利息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6个月期限内应当视为无息借款;二、退一步说,假设按照被上诉人所主张月利率12‰计算,原审判决利息计算也是错误的。1、借款本金:2013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将500万元借给上诉人,但第二天上诉人就将20万元返汇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实际借到的资金只有4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首次借款本金时应当按照480万元予以计算。2、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①上诉人在2013年7月17日至8月16日的利息为4 800 000元×12‰/月=57 600元,该月上诉人支付20万元,142 400元应当冲抵本金,该月本金余额4 657 600元;②2013年8月17至9月16日的利息为4 657 600元×12‰/月=55 891.20元,本期支付20万元,其中144 108.80元冲抵本金,该月本金余额4 513 491.20元;⑧2013年9月17至l0月16日的利息为4 513 491.20元×12‰/月=54 161.89元,本期支付20万元,其中145 838.11元冲抵本金,该月本金余额4 367 653.09元;④2013年10月17至11月16日的利息为4 367 653.09元×12‰/月=52 411.84元,本期支付20万元,其中147 588.16元冲抵本金,该月本金余额4 220 064.93元;⑤2013年11月17至12月16日的利息为4 220 064.93元×12‰/月=50 640.78元,本期支付20万元,其中本金余额4 070 705.71元;⑥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为4 070 705.71元×12‰/月=48 848.47元,本期支付20万元,其中151 151.53元冲抵本金,该月本金余额3 919 554.18元;3、超过合同期限的利息计算:即使按照月息20%的罚息即14.4‰计算,每个月月息为3 945 600×14.4‰=56 441.58元,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7个月的时间内,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还款本息共计140万元整,7个月的利息总计为56 441.58×7=395 091.06元。扣除利息之外尚余1 002 283.50元,冲抵本金1 002 283.50元,尚欠被上诉人本金2 917 270.68元;4、后续利息计算: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暂停还款。从2014年8月17日至一审确定的期限2015年3月15日共计7个月,其间产生的利息应为2 917 270.68元×14.4‰×7=294 060.88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的本息共计3 211 331.56元,而不是一审判决中的3 598 685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借款计算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 一、本案借款为有息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答辩人系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小额贷款业务和票据贴现业务。根据公司的经营范围足以证明,答辩人对外发放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息,只有通过对外放贷收取利息才能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因此被答辩人否认该借款无利息显然是与事实及常理不相符,是为逃避债务而找借口;2、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金额、日期、利率为准。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已签署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明确记载利率为12‰,按照合同约定,一审认定借款的利率为12‰的事实真实、客观;3、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提交了向答辩人打款的银行凭证,其提交的凭证中的付款用途上很明确记载为:支付利息,且每月支付的时间相对固定,由此可证明本案被答辩人对该笔借款系有息借款是清楚无异议的,且其也用实际行为向答辩人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是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此时被答辩人又称该借款为无息借款实属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综上,一审认定本案借款的利息为12‰事实清楚无误;二、一审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00万的事实合法有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2、被答辩人签署确认的借款凭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被答辩人对此清楚无任何异议;3、从答辩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可进一步证明,答辩人是将500万元借款足额发放给被答辩人,并未在发放贷款时同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此被答辩人也认可。故一审认定本金为500万元事实清楚;三、一审对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无误。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按超期天数计收利息,另按超期利息部分加收20%罚息。按该款约定计算超期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故一审在利息期内按12‰计算利息,超期部分加收20%罚息(即14.4‰)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无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本金为多少;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有借款利息;三、若约定利息,则一审对本案借款本息的计算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款承诺书、借款凭证、转账凭证、收据及还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和担保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从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及收据等证据载明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被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提供借款500万元,上诉人对收到500万元的事实未持异议,一审据此认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于借款次日(2013年7月17日)便将20万元转汇给被上诉人,该20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的问题。首先,该20万元是上诉人在借款后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并非被上诉人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其次,上诉人的主张该20万元系偿还本金与其自行提供的2013年7月17日农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内容(转账金额20万元,转账用途是付利息)不符;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是6个月,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上诉人主张其提前支付的20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款是支付利息,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人应对还款的性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系偿还本金,但其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本金的收据,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更改涉案借款合同或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故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主张该20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的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凭证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借款凭证上记载利率为12‰,并且上诉人自行提供的多张还款凭证上载明转账用途为“付利息”,故一审结合被上诉人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性质和双方的交易凭证等证据,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并无不当。上诉人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月息,与其签署的借款凭证及其提供的还款凭证载明内容均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计算本案借款本息是否适当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时间,而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清偿争议的借款本息,故一审结合双方交易时间、交易金额等实际情况,以借款到期日为分界点,分段计算上诉人在借款到期日之前应付利息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时将支付款项超过约定利息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庆文、朱秋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上诉人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庆文、朱秋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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