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维祥与陈维正排除妨碍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2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维祥,男,1945年2月19日生,汉族,惠水县水利局退休职工,住惠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秀,女,1956年5月15日生,苗族,农民,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程维祥,男,1945年2月19日生,汉族,惠水县水利局退休职工,住惠水县(系冯国秀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正(又名程维政),男,1955年4月22日生,苗族,惠水县农机厂退休职工,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国秀、程维祥与上诉人陈维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惠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惠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8月6日该院作出(2014)惠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冯国秀、程维祥、陈维正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程维祥、上诉人陈维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冯国秀、程维祥诉称:原告程维祥的父亲程绍华与被告程维政父亲程兴堦系同胞兄弟。1942年原、被告的父亲达成分家协议,明确原告父亲分得大房一间,厢房三间。被告父亲分得大房一间,厢房二间,偏房一间。堂屋、天井、朝门共同管理使用。1999年被告程维政拆除其父亲分家所得的大房一间、厢房二间、偏房一间,并拆除堂屋半间修建了现在居住的房屋。2000年原告购得建筑材料准备翻修房屋,但被告霸占了朝门,砌水泥砖1.6米高把路堵死,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及房屋维修,至今原告一直未能修建房屋。2004年被告程维政撬开属原告所有的半间堂屋,将堆放的椽皮、旧门窗等用作柴火烧,并在堂屋堆放杂物,在未经原告准许的情况下,被告又私自锯断原告半间堂屋横梁两棵、檩条两棵、以三棵柱子顶柱,以致房梁随时都有倒塌危险,并用铁链锁住原告的半间堂屋,且用水泥砖沿堂屋大门砌了近1.6米高的围墙,造成原告堂屋门与围墙仅有31公分的通道,现半间堂屋随时都有倒塌的危险。在此期间,经村委会、和平镇政府、县政法委多次调解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堆砌在堂屋门口的水泥砖和堂屋内的杂物,返还原告的半间堂屋,并保证朝门至公用天井3.15米宽的通道。(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 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陈维正辩称:(1)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我是陈维正,而不是程维政,我的户口、身份证都是陈维正,故原告不应告我;(2)我不认识程维祥、冯国秀,我程氏家族并无程绍华、程维祥,谈不上被告的父亲程绍华与我父亲为亲兄弟,并没有分家契约一事;(3)2004年我将祖遗房屋拆除,因堂屋与他人一间房屋相邻,我只得拆除半间堂屋,保留半间用作堆放杂物使用,砌水泥砖规范我拥有的房屋,十多年来从未与任何人有过争议,故谈不上我侵犯原告的权利。

原审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程维祥养老保险审批表及程维祥、冯国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分家契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父亲系同胞兄弟及分家的情况;3、现场照片10张。证明原告的老房屋及公共通道被被告妨碍的情况;4、原告拆旧更新的申请及乡村建设用地审批呈报表,证明原告准备建房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及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为原告的合法财产;6、(1988)惠法民调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现与被告争议的房屋土地是原告的合法财产;7、(2012)惠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土地起诉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8、证人程某某、徐某甲的证明及U盘、光盘录音录像资料。证明原、被告的父亲系亲兄弟关系;9、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后修厕所的事实。

原审被告仅提供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即老户口册、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现在的住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7证据无异议,对2、4、5、6、8、9不予认可,认为分家契约是假的,申请建房与本案无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证人程某某、徐某乙的证明,录音录像不真实,在原告老房屋后所建厕所与本案无关。一审原审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2)惠民初字第199号卷宗送达给被告法律文书的签名,均为程维政;2、惠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2009年11月25日、26日调查的和平镇新城村村委会委员程维龙、村委会支书简世新、村委会副支书吴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的父辈系亲兄弟,三人曾参与调解原、被告因房屋地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是由父辈遗留下来的;3、2012年10月15日调查惠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地籍股股长何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5月23日惠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给陈维正之妻李生英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0月程维祥与陈维正发生房屋纠纷,调查发现此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因此惠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收回颁发给李生英的土地使用权证;4、2012年10月15日调查惠水县房地产管理所副所长曾某某证言。证实1994年全县进行房屋普查,惠水县房地产管理所分别给陈维正、程维祥制作了房屋产权证,但因证据不足,至今未颁发,复印给原、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无颁发日期、审核人签字,只能作为参考。

经质证、认证,以上证据原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人吴某某、曾某某、何某某证言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不认可。被告均予认可。

一审原审查明:原、被告的父亲系同胞兄弟,1942年按照分家契约,原告父亲程绍华分得大房一间、厢房三间。被告父亲程兴堦分得大房一间、厢房二间、偏房一间。堂屋、天井、朝门共同管理使用。1999年被告陈维正按照分家契约拆旧建新,同时拆除半间堂屋修建房屋。2000年原告购得部分建筑材料翻新老房,由于被告砌有水泥砖围墙,阻碍了原告正常施工,在此期间,经村委会,和平镇政府等部门协调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4月16日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同年5月22日撤回起诉。2012年6月2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同时查明,1994年全县进行房屋普查,对坐落于惠水县和平镇原程番村6组程维祥遗留的祖屋进行过测量,因依据不充分,故一直未颁发产权证。2006年惠水县国土资源局在陈维正口头申请下,对原、被告居住的地界进行测量,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嗣后,经程维祥反映,惠水县国土资源局经重新调查,收回了陈维正的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颁发。

一审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供的分家契约中分割的房屋是否是现在双方争议地点;2、被告是否妨碍了原告的通行;3、被告是否损坏了原告的财物。

一审原审认为:1、被告辩称其非程维政本人,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户口薄、身份证上虽使用陈维正,但被告陈维正日常生活中都用程维政自称,陈维正本人亦认可,因此陈维正与程维政系同一人。2、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半间堂屋、院坝系双方祖遗的房产,从原告提供的分家契约来看,已明确了原、被告父亲各自的份额,且明确中间的堂屋、天井、朝门为共同管理使用。1999年被告拆除老房重新修建时,将共同管理使用的堂屋拆除半间,且用水泥砖砌围墙,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庭审中,尽管被告否认契约的真实性,称遗留的半间堂屋与相连的大房不知是谁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客观、全面审核全案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判断,认为原告递交的契约真实有效。因此,确认契约中分割房屋、天井、朝门应为现在争议的位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依法翻修属自己所有的房屋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擅自用水泥砖围堵原告享有的半间堂屋及公共过道,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通行,属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让出半间堂屋,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让出3.15米宽的通道,因双方说法不一,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只能参照1994年10月惠水县房地产管理所对原、被告争议的朝门通道宽度测量的2.6米作为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全部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25 0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 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在庭审中,原告程维祥提出要求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老房背后坎上的厕所,因该诉请未在原审一审中提出,可另案处理。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经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八十四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维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属原告程维祥管理的半间堂屋前的水泥围墙,并清除堂屋内的杂物将该堂屋交付原告程维祥管理、使用。二、限被告陈维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公用通道上的围墙,并保留2.6米宽的通道。三、驳回原告程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被告陈维正承担。

原审原告冯国秀、程维祥再审诉求及理由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陈维正辩称:我父辈房屋建于1949年,瓦房一幢,一直到新中国成立,土改中,人民政府颁发了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明确了我家的土地,瓦房一幢,小坡坟山一幅,又明确了我家的朝门、我家的堂屋是水泥地皮,天井院坝是用石板铺砌的,现在石板铺的界线还在,根据土改证所明确的朝门是我家的,程维祥只能是过路,后来程维祥家居住的房屋(厢房)倒塌,我父亲叫他母子二人暂住我家的一间瓦房,到1964年他母亲去世,1967年程维祥参加工作后把房子归还我家管理使用,1993年程维祥以堆东西为名,把一间房子锁上,占为已有,1994年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程维祥自己在房管所申请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号是5137号,面积是74.33平方米,其中瓦房一间,6.02×4.15=25.73平方米,倒塌厢房面积是9.00×5.40=48.60平方米,两个面积共计是74.33平方米,根据惠水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的5137号堪丈表半间堂屋根本不是程维祥的,法院认为该案件有误,重新审理,我认为也有误,现在我有土改证和1994年程维祥向惠水县房地产管理所签字认可申请办理的堪丈表为证据,证实争议的半间堂屋属于我陈维正家的。

原审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照片3张,1号照片证实原告堂屋横梁被锯断的现状,2、3号证据证实的内容在(2012)惠民初字第285号案件中已认定。

被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5年6月4日照片1张,证实程维祥半间堂屋横梁的情况。2、×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证实该房系被告陈维正母亲所有。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实所有权证持有人是程维政(注明:该房产证未发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维正对原告程维祥提供的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陈维正提供的1号证据照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不认可,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范,不予认定。法院对原、被告询问的笔录,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作为定案的参考。

经宣读(2012)惠民初字第285号判决书,原、被告均认可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对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被告已履行。

一审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2)惠民初字第285号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已履行,但是因1999年被告陈维正按照分家契约折旧建新拆除半间堂屋建房,属程维祥管理的半间堂屋被锯断的横梁、行条是用木柱子顶住,也未采取任何加固措施。

一审再审认为:(2012)惠民初字第285号案件中,经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被告对该判决书第一、二项已经履行,再审中原、被告均未依法提出新的证据,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25 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审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该项请求。再审审查认为:被告锯断的房梁、檩条、只用木柱暂时顶住,将给房屋带来安全隐患,需另建一堵墙或用其他方式才能加固。经询问原告要求对被锯断的房梁、檩条恢复原状,否则要求赔偿7000元,而被告表示已用木柱顶好房梁,行条不愿恢复,经被告估价如要砌墙顶房梁、檩条可能需要2000元至3000元左右,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均表示对该墙的造价不需进行鉴定。因此,对该墙的损失费再审结合实际酌情支持4000元。原、被告共有的堂屋,被告陈维正在修建房屋时将房梁、檩条锯断在属于其管理部份建房,将属程维祥管理的部份房梁、檩条用木柱顶住,对原告程维祥房屋造成损害,需对该房梁、檩条等屋架进行加固式修建一壁墙才能恢复房屋的原样,被告陈维正对房屋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由原告程维祥自行恢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维正赔偿经济损失25 000元的请求,再审中原告对其他损失部份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的规定,对其他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2012)惠民初字第285号判决书判决的第一、第二项。二、由被告陈维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维祥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由原告程维祥自行用于恢复加固被被告陈维正锯断的房梁、檩条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被告陈维正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冯国秀、程维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4)惠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第二项;2、判决陈维正赔偿租金损失21 000元、精神损失及维权费用4000元、损坏房梁赔偿7000元,以上共计32 000元。同时,要求陈维正拆除在上诉人房屋背后修建的厕所。事实及理由:陈维正在2004年3月10日私自撬开上诉人半间堂屋,将建筑材料拿走,并上锁锁住堂屋8年零9个月,按月租金每月200元计算,共计21 000元;从2000年3月到2012年上诉人邮寄挂号信和特快专递、误工费、精神损失共计4000元,挂号信、特快专递有票据;对于损坏房梁上诉人是要求修好,不然就赔偿7000元。陈维正在上诉人房屋背后用水泥砖砌厕所,粪便流进上诉人的阳沟里面,上诉人一审中曾多次口头反映过。

上诉人陈维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4)惠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争议的半间堂屋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房屋建于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土改时惠水县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明确给上诉人瓦房一栋、朝门、院路、院坝等,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共同拥有一栋房屋。1994年上诉人向房管部门申办了5135号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实半间房屋由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提交民国31年分家契约系伪造,参与“分家”的人大多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同村同组,签字也是一人所为,没有盖手印,且纸张不是民国产品。上诉人一审原审和再审中均提出要求鉴定,法院未采纳。故应以房产证为准,吴某某、曾某某、何某某证言上诉人没有认可过,且与房产证相矛盾;3、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5 00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争议的半间堂屋归谁所有;2、陈维正是否须赔偿程维祥损失,如须赔偿,具体款项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半间堂屋归属问题。一审中冯国秀、程维祥与陈维正分别提交分家契约、房产证复印件供法庭质证,一审经向房管部门及土管部门相关人员调查了解,两份房产证均因证据不足未发放,双方在房管部门复印的房产证只能作为参考,房管部门并不认可,土地使用证也因存在争议被收回,该份调查笔录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一审在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认可分家契约的证明效力,合法有据。二审中陈维正虽提交房产证,但结合本案来看,陈维正与程维祥纠纷由来已久,办证时程维祥不可能现场指界,这与房管部门曾某某关于颁发房产证证据不足的证言相互印证。此外,该房产证在一审诉讼之前就已形成,陈维正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故,对原判认定争议的半间堂屋属于程维祥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因堂屋的房梁被陈维正锯断确需以建墙或其他方式加固,消除安全隐患,一审经征求双方意见均认为不需鉴定后,酌情支持4000元并由程维祥自行修复,本院予以支持;程维祥认为陈维正锁住半间堂屋8年零9个月,应赔偿租金损失21 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陈维正锁住堂屋的时间,且结合争议房屋所处位置及房屋状况,该房屋不能居住没有出租价值,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程维祥主张精神损失及维权所产生费用4000元,因上诉人程维祥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程维祥上诉要求法院判令陈维正拆除其房后所建厕所的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对该项请求,二审依法不予以审理,程维祥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程维祥、冯国秀、陈维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各自所交上诉费6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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