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智勇,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上诉人蔡正禹与被上诉人裴智勇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独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后,蔡正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就“安顺领域KTV”工程订立了一份《装修合同》,同年8月28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项目预算金额为612万元,装修期限自当日起至同年的8月23日止。2012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现本人蔡正禹。身份证52***,因安顺领域KTV装修工程的因素,造成本人蔡正禹欠裴智勇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300 000),特此《欠条》,欠款人蔡正禹,2012年10月28日”。《欠条》的款项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项目,承包方系深圳新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价为738万元)。在审理中,被告辩解:原告因担心承担违约责任,强行被告出具30万元的《欠条》,作为其继续施工的保证,致使工程至今未结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原告裴智勇一审诉称:被告因“安顺领域KTV”和独山饭店的装修共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但在近二年中却迟迟不肯归还该笔工程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2.5万元。
原审被告蔡正禹一审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只是公司驻工地的代表,行为系履行职务,而不是个人行为;2、诉状写于2014年10月13日,如原告提交不出具体的缴费单据,则本案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3、该《欠条》与独山饭店装修无任何关联;4、该条子是《欠条》而不是借条,并且未约定给付时间和利息;5、该《欠条》是在原告尚未完成装修工程所有项目情况下,因违约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担心受到处罚和发包人不同意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欺骗被告所写;6、因原告不继续履行装修合同,不露面,不出现,导致工人在当地上访,迫于无奈,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配合当地政府进行维稳;7、因原告违约而躲藏、不露面,导致被告被发包方扣除违约金及为此支付材料费,装修工人工资等上百万元。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在审理中,被告辩解:原告因担心承担违约金责任,强行被告出具30万元的《欠条》,作为其继续施工的保证,致使工程至今未结算。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经向其出示都匀市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提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该工程被告虽不是承包方,但在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时被告均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特别是出具《欠条》时亦称本人欠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欠条》的效力问题,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预见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且自出具《欠条》至今已二年有余,假如被告所述,至今未向原告索回《欠条》显然违背常理,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因与被告承包“安顺领域KTV”的装修施工,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30万元,有装修合同证明欠款的来源,有《欠条》证明欠款数额,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履行给付的合同义务。在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5万元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正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裴智勇工程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二、驳回原告裴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6元,减半收取3188元,由被告蔡正禹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蔡正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没有考虑该《欠条》形成的原因,由此所产生的后续关联行为和引发的结果。该《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尚未完成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装修工程所有项目的情况下,在已违约、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担心受到处罚、怕被克扣工钱、发包方不结帐的情况下,欺骗上诉人所写,该《欠条》系被欺骗所写和存在后续关联问题,因而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得到该《欠条》后,就躲藏不露面,不继续履行装修工程工作,不发放工人工资,对外不结算所欠的材料款项等,导致工人在当地上访。出于维稳,上诉人无奈,被迫为被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项及承担违约金等共计上百万元。在诉讼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反诉和请求与被上诉人对接工程项目进度和审计收支帐目情况,但得不到一审法院的采纳、支持,一审反而认定该《欠条》具有债权债务性质,合法有效,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二、一审程序不合。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即上诉人不是本案原始装修合同承包方的签订者,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只是公司驻工地的代表人,上诉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一审定性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不但不承担违约责任,反而获取意外之财,更加显失公平公正。本案应追加引发本案的发包方贵州慷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深圳新邦装修装潢公司到庭参与诉讼,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和预收支款项等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才符合客观实际,具有说服力。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判决错误,故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行判决。
被上诉人裴智勇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裴智勇主张上诉人蔡正禹应偿还其欠款30万元,并提供《欠条》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书》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蔡正禹对出具《欠条》及被上诉人裴智勇曾为其装修等事实均无异议,其主张其是因为被裴智勇欺骗才出具《欠条》,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采信前述证据,并据此判决上诉人蔡正禹向被上诉人裴智勇偿还欠款30万元,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蔡正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是以本人名义出具《欠条》,故一审对其主张其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追加案外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也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蔡正禹主张被上诉人裴智勇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其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项并承担违约金等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蔡正禹并未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相应诉讼,故其该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蔡正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上诉人蔡正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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