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录学诉与严小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2
原告陈录学。

委托代理人黄德富,系当事人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严小英。

委托代理人韦崇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录学诉与被告严小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录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富、梁昌焱,被告严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崇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录学诉称:原告家土地与被告家相邻,因原告家土地边界上的田埂经常被被告家侵占,原告在2012年经村干部及双方在场,原告家自己购买水泥砖将自己的田埂砌好。2015年3月22日,原告的儿媳妇在地里干活时,正遇被告挖原告家田埂作为路,就与被告理论,被告反而将原告家用水泥砖砌的田埂砸烂,损失50多块水泥砖。之后请村干部到场解决,被告不但不听,还破口大骂,原告已年高,就去现场看一下,实在看不下去了,就说了几句责备被告的话,呆被告又大骂原告,还将原告推倒在地。由于原告是头部着地,昏迷片刻,后通过报警制止,警察建议原告到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516.6元。因原告受伤,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516.6元,护理费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4元,共计人民币5328.6元,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328.6元。

被告严小英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家承包地与原告家承包地相邻,原告家在上面,被告家土地位于下面,原告经常铲被告家地坎,为避免矛盾纠纷激化。2015年3月22日,被告准备从自家地坎内砌一堵堡坎作为边界线,为让双方以后不再发生纠纷,可原告儿媳不让被告砌地坎,被告与原告儿媳发生争吵,原告的儿子倪才龙就回家把生病的原告背到现场骗被告,诬说被告对原告进行毒打,企图骗取被告钱财,从而达到报复被告的目的。其实,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发生抓扯,更没有对原告进行毒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录学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录学的基本身份情况。

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等住院病历共5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情况。

3、贞丰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3张、用药清单4页,拟证明原告陈录学受伤住院花费2516.60元和原告陈录学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

4、申请人民法院向贞丰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调取到行政处罚卷宗一册(包含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严小英询问笔录两份,陈录学、毛鹏琼、杜瑞杰、杜泽生、龚修香、龚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龙庆平的询问两份,现场照片等),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土地边界争议一事发生抓扯的经过、陈录学倒在地上的情况及被告被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对原告陈录学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严小英无异议。对原告陈录学提交的2号、3号证据,被告严小英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被告严小英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陈录学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严小英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陈录学摔倒在地,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被告严小英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陈录学的土地在被告的下方,是原告方铲被告的土地边界。原告陈录学认为是被告严小英挖的地界,目的是破坏两家原有的地界边线。

2、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家的土地在下方,原、被告相邻土地发生争议,原告没有到村委或政府机关请求组织解决,拆除的水泥砖是28.5块的事实。原告陈录学认为双方的边界是在几年前就经双方明确,并经得双方的同意,所以是被告侵犯原告家的合法权益。

对原告陈录学提交的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录学提交的2号、3号及被告严小英提交的两份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陈录学提交4号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治安卷宗一册,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陈录学的儿媳毛鹏琼因土地边界问题与被告严小英发生争议,继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严小英就撬坏原告陈录学家土地边界上的水泥砖,经贞丰县龙场镇新童村干部调解未果。之后,原告陈录学因年高,其子倪才龙就将原告陈录学背到双方争议的土地内,然后原告陈录学与被告严小英相互对骂,原告陈录学就抓住被告严小英的衣服,准备用木棍打被告严小英。被告严小英扯开进行躲避,原告陈录学未打到被告严小英,之后,原告陈录学摔倒受伤。之后,经贞丰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出警解决。原告陈录学受伤后,当日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2516.6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严小英被贞丰县公安局处予行政留五日的处罚。现原告陈录学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严小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328.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而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从贞丰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的行政案件卷宗中,其中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原告陈录学被背现场后,与被告严小英相互对骂,原告陈录学就抓住被告严小英的衣服,准备用木棍打被告严小英,被告严小英扯开衣服进行躲避,原告陈录学未打到被告严小英,之后,原告陈录学摔倒受伤的经过。同时也有贞丰县龙场镇新童村村干部杜瑞杰、杜泽生、龙庆平在公安卷宗内予以印证上述事实。因此,原告陈录学受伤,首先系被告严小英与原告陈录学对骂,引发原告陈录学抓住其衣服,并在扯开衣服躲避过程中致原告陈录学受伤,故被告严小英对原告陈录学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录学已近九十高龄,仍去参与争吵,还并主动抓住被告严小英的衣服,欲用木棍打被告,而导致自己受伤,故原告陈录学对其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其损害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实际,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严小英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另外70%的责任,由原告陈录学自行承担。原告陈录学所受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有贞丰县人民医院三张在卷为凭,本院依法确2516.6元;2、护理费,从原告所提交的贞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上看,其中虽未明确原告所受伤需特殊护理,原告系农村户口,综合本案实情,本院依法确认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3590元计算,具体计算为:33590元/年÷365天×3天=276.08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陈录学主张按每天6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0元/天×3天=18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4元,其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确需往返贞丰、龙场治疗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2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96.68元。依法由被告严小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996.68元×30%=899元,另外70%的责任,由原告陈录学自行承担。

至于被告严小英辩解其未与原告陈录学有身体接触,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与公安机关治安卷宗及本院庭审查明的客观真实不符,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严小英赔偿原告陈录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99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录学承担100元,被告严小英承担5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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