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2
原告周某甲。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周某甲之父。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徐某某及毕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 2013年9月20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贵FM7XXX号(临时号牌为贵F85XXX)小型轿车从黔西城关二点二公里沿莲城大道往大转盘方向行驶,于16时零分许,途经黔西县城关新车站红绿灯人行横道处时碰撞原告而肇事。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黔西桦晨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远端骨折。手术内固定住院治疗86天,住院期间原告自支医疗费3500元。该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于2013年10月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贵FM7XXX号车已向被告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4年1月13日,原告父亲周某乙与被告徐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徐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90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某某并未支付协议赔偿款项,只是写了一张12 500元的欠条(包含原告自支的医疗费3500元)给原告父亲周某乙,并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一次性付清。但事后被告徐某某反悔,拒不支付协议款项和医疗费。2014年2月26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3000元;误工期为90-180天;护理期为30-90天。原告受伤前在黔西城关做泥水工,每天收入150元。本次事故已致原告达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21 073元(贵州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 733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091元(贵州省2012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 758÷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 868元(5434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前列各项赔偿共计55 332元。原告受伤后未获得赔偿,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黔西桦晨医院住院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87天的事实;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甲无责;

4、交通事故协议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3500元,误工期为90—180天,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天。同时证明原告自支鉴定费1800元;

6、住宿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作伤残等级鉴定过程中支付的住宿费为200元;

7、交通费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处理相关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为400元;

8、黔西桦晨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所支付的复印费为2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交通事故一案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队协调由我赔偿原告9000元损失,当时我带的钱不够,需到银行去取,于是我就写了一张12 500元的欠条给原告(此款含周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我到银行取款后,随即给付周某甲9000元,且写有收条给我。当时我要求原告方将所写12 500元的欠条还给我,原告说写有9000元的收条给我,不必麻烦,我只好同意。至此,协议已履行完毕,此次交通事故已结案。至于原告之后所要求的伤残等级赔偿及支付3500元医疗费问题与我无关。关于2013年10月1日周某乙在我处领取的1000元生活费要从3500元医疗费中扣除。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徐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已对原告赔偿了9000元;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甲无责;

4、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生活费。

被告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已得到赔偿,其赔偿请求权已消灭;2、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及向徐某某出具赔偿收据,均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且是在交警部门的见证下从事的民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应得到认可;3、本公司是在被保险人徐某某提供与原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赔款收据时,才向徐某某进行赔付的。本公司对此次事故已赔付完毕,赔付时已尽到保护受害人权利的义务。本公司的赔付合法、有效。因此,本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包括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赔偿请求权已消灭,且本公司已对此次事故进行合法、有效的赔付,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下列证据:

1、车辆保险所索赔申请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当日,被保险人徐某某向本公司申请索赔;

2、交通事故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在交警部门的见证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由被告徐某某一次性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元,之后,被告徐某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权已消灭;

3、住院病历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为原告支付了13 888.35元医疗费;

4、转账支付授权书及赔付支付信息浏览表,用以证明毕节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徐某某支付赔偿款20 342.21元,毕节中心支公司对此次事故已赔付完毕。

原、被告举、质证完毕,法庭出示本院依职权向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在2014年1月13日(即协议之日)没有现款支付原告,所以出具欠条为证,并承诺2014年1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及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所举第1、2、3证据不持异议,对第4、5、6、7、8组证据有意见,认为第4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5、6、7、8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毕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第1、2、3、4组证据不持异议,认为第5、6、7、8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所举第1、3、4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毕节中心支公司所举第1、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上列原、被告各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所举上列证据,除二被告所举第2组证据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予采信。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权是否转化为债权;

2、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贵FM7XXX号(临时号牌为贵F85XXX)小型轿车从黔西城关二点二公里沿莲城大道往大转盘方向行驶,于同日16时零分许,途经黔西县城关新车站红绿灯人行横道处时碰撞原告而肇事。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黔西桦晨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7天,住院期间原告自支医疗费3500元,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费用。该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甲无责。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贵FM7XXX号车已向被告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4年1月13日,原告父亲周某乙与被告徐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徐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90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某某并未当场支付协议赔偿款项,便写了一张12 500元的欠条(其中包含原告自支的医疗费3500元)给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并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一次性付清。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徐某某拒绝支付协议款项和原告自支医疗费35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2500-3500元;误工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原告作上列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为1800元。

另查明,根据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 224元/年。

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30-1000=1610元+营养费60(酌定)×30=1800元+护理费6959元(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 224元/年÷365天×90天=6959元)+残疾赔偿金10 868元(5434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29 6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并未向原告支付9000元的赔偿款,未实现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最终目的,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权并未消灭。对被告毕节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徐某某履行完毕理赔手续的行为,系被告毕节中心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行为,并不因此对抗原告的赔偿请求。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本意而论,是保障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15周岁,未独立生活,其生活来源依靠其父母,属被抚养对象,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病历复印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所受损伤达为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较低,残疾赔偿金已属精神抚慰金范畴,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计赔。对被告徐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原告1000元的生活费,应在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减。因原告的上述请求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M7XX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被告毕节中心支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向被告徐某某已作20 342.21元的赔付问题,被告毕节中心支公司履行完毕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贵FM7XX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甲因本次事故自支的医疗费35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贵FM7XX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6 137(29 637-3500)元。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徐某某

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天宝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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