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大河民族旅游度假娱乐有限公司与王洪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2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大河民族旅游度假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

法定代表人邓少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某(原审原告)王洪平,浙江省仙居县人,住都匀市。

上诉人都匀大河民族旅游度假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匀大河娱乐公司)与被某某王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都民商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后,都匀大河娱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都匀大河娱乐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注册登记,主要经营餐饮、住宿等,经营地点为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原“大河山庄”。被告因对原“大河山庄”进行重建,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期间,约定由原告王洪平经营的“嘉宝莉油漆店”供应嘉宝莉油漆和辅助材料,以及乳胶漆等装修材料,供货方式为由被告工人到原告油漆店提货或原告接被告工人电话通知后,由原告方将货送到“大河山庄”,被告工人提货或原告方送货后,均由被告工人分别在原告方提供的销货清单(共计28张)上签名认可。该对账清单上均载明收货单位为“大河山庄”,并载明有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具体验收人分别为刘学昌、左正云、林某某、刘邦元、宋列、王实、杨登伟、邓少敏,总计货款为58 870元。2010年的一天,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少芬与林某某到原告经营的油漆店支付30 000元货款后,剩余款项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以被告系购买人,林某某系被告工人,其签字领取油漆等装修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撤回对林某某的起诉。

原审原告王洪平一审诉称:2009年被告因装修向原告购买油漆,双方口头约定:1、待工程完工转入正常营业后即付清货款;2、以原告派员签收的“产品销货清单”为结算依据。随后,被告多次派员到原告处购买油漆及辅助材料,并签字认可。2013年,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8 870元,当即被告支付货款30 000元,尚欠28 87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8 870元。

原审被告都匀大河娱乐公司一审辩称:1、原、被告并未口头协议进行油漆及辅助材料的买卖;2、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未进行任何结算,产品销售单上的签收人均不是本单位员工,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单上签收人的行为系被告委托行使;3、即使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有28张产品销售单、到庭证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的证言予以证明,并且被告工人林某某对法院的两次陈述,均认可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三次代被告到原告的油漆店签字领取油漆等材料,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少芬共同到原告油漆店支付30 000元货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油漆等装修材料货款28 8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王某甲、王某乙系原告女儿女婿,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纳。两证人虽某某,但两证人证言均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所以,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有到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明,自被告开始营业后,原告每隔两三个月通过打电话或到被告营业场所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所以,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审判决宣判后,都匀大河娱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某某承担。其主要理由:1、上诉人并未与被某某达成过任何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进行油漆和辅助材料的买卖,一审审理时,被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而一审法院以被某某女儿和女婿的证言就认定双方达成过口头协议,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2、由于双方未达成过协议,所以双方未进行过任何结算,被某某提供的所谓结算单经一审庭审已经查明不是上诉人与被某某进行的结算,一审却以该结算单认定上诉人欠被某某28 87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3、被某某在一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销售单上的签收人系上诉人员工,并且受上诉人委托到被某某处提取油漆和辅助材料,所以一审以被某某提供的所谓产品销售单就认定双方达成过口头买卖协议,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4、被某某一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长达四年时间里向上诉人主张过所谓的债权请求权,一审仅以被某某女儿和女婿的证言,就认定被某某每隔两三个月就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

被某某王洪平二审辩称:1、上诉人否认有过油漆买卖协议不能成立。2009年上诉人因装修工程到被某某处洽谈购买油漆一事,除当时付清拿走的油漆款外由公司所派员工到被某某处提取油漆并在产品销售单上签字认可,作为结算依据。此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口头约定,即上诉人派员到被某某处取油漆并在“产品销售清单”上签字认可收到的油漆种类、数量即可。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与被某某的陈述、产品销售清单记载的内容、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图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产品销售单”和“结算单”是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而产生的,印证了口头协议成立,上诉人否认于法无据。上诉人的员工到被某某处提货并在“产品销售清单”上签字认可等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已履行口头约定。上诉人否认签字的是自己的员工,但不能举证证明签字的人与上诉人无关,也不能举证证明这些油漆并非上诉人所使用。相反,被某某出示的在“大河山庄”的建筑物上大量使用了被某某提供的油漆照片;3、一审出示了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林某某是上诉人的员工并多次受上诉人委派到被某某处提取油漆并签字认可的事实,足以证明在产品销售单上签字的收货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且实际使用了被某某提供的油漆;4、双方约定待工程完工正式营业后付款,被某某2013年初看到上诉人已处于营业状态,就不断找上诉人要钱,营业人员及负责人从未拒绝及否认欠债一事,仅以老板不在为由一推再推,被某某的要债行为从未间断过,故本案在诉讼时效内。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与被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是否还差欠被某某货款。

本院认为:被某某为证明上诉人向其购买油漆等材料,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供了28张“产品销货清单”和1张“结算单”,并申请证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出庭作证,虽然二位证人是被某某的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二位证人的证言与一审法院依职权取得的证人林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的规定,被某某一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基本证实上诉人在被某某处购买了油漆等材料,并经结算上诉人还差欠被某某货款28 870元的事实。况且,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至始未否认其公司进行重建或另雇请他人进行油漆工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差欠被某某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出被某某诉请的货款已超过诉讼请求,但证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上诉人开始营业后被某某一直不断催要货款的事实,被某某的诉请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都匀大河娱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都匀大河民族旅游度假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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