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2
原告周X鹏。

法定代理人周X华。

委托代理人李X江。

被告陈X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

原告周X鹏诉被告陈X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鹏的法定代理人周X华、委托代理人李X江、被告陈X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8时45分,被告陈X兴驾驶贵A7927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县定新乡往定新老街方向行驶,因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3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医生叮嘱出院后三个院不能活动,被告驾驶的贵A7927L号车向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来法院,要求:1、被告陈X兴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8447元;2、被告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

原告周X鹏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周X华的身份证及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黔西县中心医院的病历,用以证明周X鹏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周X鹏出院后必须卧床休养三个月;

第五组证据:黔西县中心医院医药费发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周X鹏受伤后支付了医药费8231元;

第六组证据: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向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投保;

第七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肇事的贵A7927L号车的车主系被告陈X兴。

被告陈X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经支付了部份医药费,但支付的医药费要扣出来,剩下的该赔偿就赔偿。

被告陈X兴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陈X兴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陈X兴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贵州省机打通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在2013年12月2日在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第三组证据:黔西县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6张,用以证明陈X兴预交了6100元医药费;

第四组证据,黔西县中心医院的门诊发票5张,用以证明陈X兴为周X鹏在门诊交费937.73元。

被告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依职权向被告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调取的保单(保单号:×××)。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陈X兴对原告周X鹏提交的第一至七组证据无意见,原告周X鹏的法定代理人周X华对被告陈X兴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无意见。原告周X鹏的法定代理人周X华、被告陈X兴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七组证据、被告陈X兴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8时45分,被告陈X兴驾驶贵A7927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县定新乡往定新老街方向行驶,因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82518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陈X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周X鹏的监护人周X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损伤经黔西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贤损伤并包膜下血肿;2、左颞顶部皮肤擦伤并头皮血肿;3、双肺挫伤。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131元,被告陈X兴支付医疗费7037.73元。原告周X鹏住院期间系其母亲高会护理,高会系从事农业生产人员。原告住院23天后出院回家休养。

贵A7927L号小型普通客车原系冯X所有,该车的原车号为贵A1852S,发动机号为:6198B5269,大驾号为:×××,冯X于2013年12月2日就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0时至2014年12月4日24时,保险单号为:×××。2014年3月1日,被告陈X兴购得该车。2014年3月5日,被告陈X兴办理了该车的过户手续,且将车号变更为贵A7927L。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该案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应获得以下赔偿:

医疗费,2131元。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131元,被告陈X兴支付的医疗费7037.73元由被告陈X兴向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另行主张。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系其母亲高X护理,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0850元/年,原告住院23天,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30850元÷360天×23天=1971元。原告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但原告申请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期限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对其主张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4792元。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500元的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92元。

二、驳回原告周X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X鹏承担80元,被告陈X兴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向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金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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