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曦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2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程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曦月,曾用名张树兰,女,1965年11月26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曦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后,福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公司售楼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 “城南新家园”3号楼5层12号房,总价款为298 560元。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房证明书”,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7日,被告在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案诉争房产进行备案登记,登记购房人为莫虎,房款为385 736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4日,被告在报纸上刊登了两篇遗失启事,以公司公章遗失为由,公告原福海公司所用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作废。之后,被告启用新的公章。2014年6月,被告将本案诉争房产交给案外人莫虎管理使用。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彭彬彬向都匀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交的记账凭证,证实收到原告购房款272 688元。

原审原告张曦月一审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现房“城南新家园”3号楼5层12号房,总房价款为298 560元。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房证明书”,并将房屋钥匙移交给原告。但当原告准备装修房屋时,却遇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的阻碍,称该房已经卖给他人。原告问卖给了谁,被告工作人员拒绝告知。后在原告与其他业主上访时,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调解决同类上访问题,经过查证确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又将该房出卖给了莫虎,并且已于2011年10月17日在都匀市住建局进行了存档备案登记。由于被告的以上违法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无法取得该房屋,造成原告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一是原告失去了当时可以选择其他房产的机会;二是时隔几年,原有的房款已不能购得相同的房屋;三是原房款如存在银行,必然产生利息收益。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98 56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10日至返还购房款止;4、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298 560元的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福海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张曦月于2010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支付298 560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城南新家园”3号楼5层12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至今,被告都未收到原告交来的购房款,也从未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向都匀市法院提交的收据上盖有的所谓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被告自2010年7月26日开始合法使用至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至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房证明,因此,原告向都匀市法院提交的所谓收据、收房证明系伪造,且本案彭彬彬使用作废的公章收款的行为涉嫌诈骗,应当要先刑后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本案中止审理。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合同效力;2、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彭彬彬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在被告销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收据和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彭彬彬向都匀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交的记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支付给彭彬彬,虽记账凭证记载金额与收据上记载金额不相一致,但应以收据上记载金额作为原告付款金额。庭审中,被告认为彭彬彬代理权已终止,但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销售部签订,且合同明确的法定代表人为彭彬彬,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彭彬彬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彭彬彬即使在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将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又卖给莫虎,并将该房交付莫虎,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该房产,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一倍赔偿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第(二)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其要求按照第八条的规定赔偿一倍房款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虽辩称收据所盖公章、收房证明书系伪造,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彭彬彬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被告也应当先行向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至于被告与彭彬彬之间的关系系公司内部关系,彭彬彬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公司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对此,被告可另案处理与彭彬彬的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曦月与被告福海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福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张曦月已支付的购房款298 560元,并从2011年5月10日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被告福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曦月一倍购房款298 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1元,保全费3570元,共计13341由被告福海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福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其主要理由:一、按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298 560元才能取得上诉人开发的“城南新家园”3号楼5层12号房,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上诉人没有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1日向上诉人交付购房款的依据是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陈述将购房款从自已的账户一次性转到彭彬彬的银行账户,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而认定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三、由于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所谓盖有上诉人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及所谓上诉人公司经办人出具的收房证明书均系伪造,公安机关已对彭彬彬涉嫌刑事案件进行调查,本案应当先刑后民。

被上诉人张曦月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实“城南新家园”3号楼5层12号房系其购买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房证明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有“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虽然上诉人于2010年7月30日和2010年8月4日在《黔南日报》上刊登遗失启事前使用的“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是与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加盖的印章一致,但上诉人的二次登载声明并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收房证明书》的真实性。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交付购房款时,加盖的是上诉人启用新的印章之前使用的印章,且收款人一栏处是彭彬彬签字,而此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彭彬彬变更为程三,但被上诉人在交付购房款时是在上诉人的售楼部与上诉人的员工办理的,被上诉人作为购房者无法识别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否是上诉人新启用的印章,也不知晓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程三,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彭彬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就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予以解除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房证明书》及收款收据是伪造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相关证据是否鉴定也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未要求对相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采信《收房证明书》及收款收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收款收据及收房证明系伪造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彭彬彬卖房及收取卖房款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公司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故一审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福海房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1元,由上诉人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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