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先荣。
原告黄永富。
原告龙廷云。
原告陈克龙。
原告陈福建。
原告王景红(又名王超),。
原告龚碧俊。
原告石凯。
原告石建。
原告徐立贵。
原告王锦华。
原告李明华。
原告陶先恒。
原告唐祖贵。
原告李明江。
原告黄福鹏。
原告王先松。
原告商开贵。
原告王忠礼。
诉讼代表人王忠礼。
共同委托代理人窦万雄,贞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立松。
原告杨凯、陶先荣、黄永富、龙廷云、陈克龙等二十原告诉与被告赵立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陶先恒、龙廷云、黄福鹏以及二十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万雄,被告赵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等20人均系个体驾驶员,原贞丰县定塘煤矿规定,凡在该煤矿拉煤的车辆,必须向该煤矿预交运输保证金10000元,否则,不能在该煤矿拉煤。在2009年至2011年5月间,20位原告为了能在定塘煤矿拉煤,分别各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是由被告赵立松收取。原告方交纳运输保证金后,均在定塘煤矿拉煤,没有交纳保证金的,则没有得拉煤。后来,定塘煤矿关闭,可在关闭时,并未退还原告方预交的保证金,原告方找不到定塘煤矿的老板,就只好找到赵立松。2012年7月16日,被告赵立松与原告方一起,当时包含原告方在内有28人的保证金未退,在龙场镇人民政府领导龚必阳主持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 但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退款义务。因此,现有8人自愿放弃权利,故原告杨凯等20人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运输保证金共计20万元; 2、判决被告支付20万元保证金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今22个月的利息413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立松辩称:我确实收到原告方每人10000元的保证金交到定塘煤矿,之后定塘煤矿将钱退给我,后因我现在资金困难,希望原告方放弃利息,对本金,我通过打工来偿还。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1、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20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2、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立松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方20人在内的共28人出具欠条,明确欠每人10000元的保证金,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的事实。
被告赵立松对原告方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立松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立松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方无异议。
2、收条12张,拟证明被告赵立松先后返还原告方部分人保证金的情况。当庭的原告龙廷云、陶先荣、黄福鹏、杨凯对自己收到金额无异议,庭审过后,原告方诉讼代表人王礼忠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部分原告收到被告赵立松返还保证金的事实。
原告方提交的两份证据与被告赵立松提交的两份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这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凯、陶先荣等20名原告与其他人总共28人通过自己的车辆组成车队准备在贞丰县定塘煤矿运输煤炭,但因贞丰县定塘煤矿规定要求每个驾驶员需交纳10000元的保证金,后原告杨凯、陶先荣等人即各交10000元给被告赵立松,再由被告赵立松转交给贞丰县定塘煤矿,当时被告赵立松并非贞丰县定塘煤矿的工作人员或股东,其只是管理贞丰县定塘煤矿的车队。之后,原告等人也在贞丰县定塘煤矿运输煤炭。后贞丰县定塘煤矿关闭,贞丰县定塘煤矿就将每位驾驶员的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赵立松,但被告赵立松并未将此款交给原告杨凯、陶先荣等人,原告即向被告赵立松追要。2012年7月16日,在贞丰县龙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龚碧阳的主持下,被告赵立松向包含原告杨凯、陶先荣等20名原告在内的28人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共欠保证金280000元,限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约定时间到期后,2014年1月24日,被告赵立松分别支付了原告王先松1000元、支付了原告杨凯3000元、支付了原告王忠礼、龚碧俊各2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赵立松分别支付了原告徐立贵、唐祖贵、陶先恒各1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赵立松分别支付了原告黄福鹏、王景华、王景红(又名王超)、石凯、石建各1000元,支付了原告商开贵2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赵立松支付了原告黄永富、龙廷云各1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赵立松支付了原告王忠礼、杨凯、龚碧俊各2000元。被告赵立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时,均有原告方各自收款人向被告赵立松出具了收条。现因未全部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现原告杨凯等20名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赵立松支付,并承担逾期利息。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杨凯、陶先荣、黄福鹏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立松支付利息,原告龙廷云只要求被告赵立松支付一半的利息。其他原告通过诉讼代表人王忠礼表示仍要求被告赵立松承担逾期利息。
再查明:在被告赵立松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条中,另外有八人未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赵立松现欠原告杨凯、陶先荣、黄永富等20名原告保证金的事实,有被告赵立松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赵立松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现原告方起诉请求被告赵立松退还车辆运输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赵立松已偿还了原告中部分保证金,依法应当予以扣除,现被告赵立松尚欠各自原告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作如下确认:欠原告杨凯5000元,欠原告陶先荣10000元,欠原告黄永富9000元,欠原告龙廷云9000元,欠原告陈克龙10000元,欠原告陈建福10000元,欠原告王景红(又名王超)9000元民,欠原告龚碧俊6000元,欠原告石凯、石建、徐立贵、王景华各9000元,欠李明华10000元,欠陶先恒9000元,欠唐祖贵9000元,欠李明江10000元,欠原告黄福鹏9000元,欠王先松9000元,欠原告商开贵8000元,欠原告王忠礼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被告赵立松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属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方造成利息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具体的利息计算,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日利率为:1.68?,本院依法计算至开庭时(2015年10月29日)。因原告杨凯、陶先荣、黄福鹏自愿放弃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不再计算,其他十七人的利息分别计算如下:
1、原告黄永富的利息为:10000元×1.68?×26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9000元×1.68?×640日(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0月29日)=1011.36元。
2、原告龙廷云的利息为:【10000元×1.68?×26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9000元×1.68?×640日(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0月29日)】÷2(原告龙廷云只要求一半的利息)=505.68元。
3、原告陈克龙的利息为:10000元×1.68?×666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1118.88元。
4、原告陈建福的利息为:10000元×1.68?×666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1118.88元。
5、原告王景红(又名王超)的利息为:10000元×1.68?×25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9000元×1.68?×641日(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9日)=1011.19元。
6、原告龚碧俊的利息为:10000元×1.68?×23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8000元×1.68?×313日(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日)+6000×1.68?×330日(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0月29日)=791.95元。
7、原告石凯的利息为:10000元×1.68?×25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9000元×1.68?×641日(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9日)=1011.19元。
8、原告石建的利息为:10000元×1.68?×25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9000元×1.68?×641日(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9日)=1011.19元。
9、原告徐立贵的利息为:10000元×1.68?×24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9000元×1.68?×642日(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9日)=1011.02元。
10、原告王景华的利息为:10000元×1.68?×25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9000元×1.68?×641日(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9日)=1011.19元。
11、原告李明华的利息为:10000元×1.68?×666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1118.88元。
12、原告陶先恒的利息为:10000元×1.68?×24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9000元×1.68?×642日(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9日)=1011.02元。
13、原告唐祖贵的利息为:10000元×1.68?×24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9000元×1.68?×642日(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9日)=1011.02元。
14、原告李明江的利息为:10000元×1.68?×666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1118.88元。
15、原告王先松的利息为:10000元×1.68?×23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9000元×1.68?×643日(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0月29日)=1010.86元。
16、原告商开贵的利息为:10000元×1.68?×25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9000元×1.68?×641日(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9日)=1011.19元。
17、原告王忠礼的利息为:10000元×1.68?×23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8000元×1.68?×313日(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日)+6000×1.68?×330日(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0月29日)=791.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凯支付运输保证金5000元。
二、由被告赵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陶先荣支付运输保证金10000元。
三、由被告赵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永富支付运输保证金9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1011.36元。
四、由被告赵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龙廷云支付运输保证金9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505.68元。
五、由被告赵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克龙支付运输保证金1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1118.88元。
六、由被告赵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建福支付运输保证金1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1118.88元。
七、由被告赵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景红支付运输保证金9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1011.19元。
八、由被告赵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龚碧俊支付运输保证金6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791.95元。
九、由被告赵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石凯支付运输保证金9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1011.19元。
十、由被告赵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石建支付运输保证金9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1011.19元。
十一、由被告赵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立贵支付运输保证金9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1011.02元。
十二、由被告赵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景华支付运输保证金9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1011.19元。
十三、由被告赵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明华支付运输保证金1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1118.88元。
十四、由被告赵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陶先恒支付运输保证金9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1011.02元。
十五、由被告赵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唐祖贵支付运输保证金9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1011.02元。
十六、由被告赵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明江支付运输保证金1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1118.88元。
十七、由被告赵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福鹏支付运输保证金9000元。
十八、由被告赵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先松支付运输保证金9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1010.86元。
十九、由被告赵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商开贵支付运输保证金9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1011.19元。
二十、由被告赵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忠礼支付运输保证金6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791.95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立松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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