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1
原告彭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按照民间风俗举办婚礼,2007年农历三月初一生育一女刘某佳,2009年3月17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2010年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五年之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由于原告系外地人,偶尔回来看望孩子刘某佳,均遭被告及其亲属的拒绝,由于原告所生育的是女孩,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孩子由被告之父抚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带来不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双方虽然没有共同财产,但是有共同债务30000元;三、原告离家出走后,答辩人经常接到一个男人的电话威胁,因此给答辩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请求原告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四、因为原告离家出走时孩子才三岁,至今孩子均是答辩人家人在抚养,答辩人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岁为止,时间从2010年3月至2015年11月为第一阶段共计40800元,要求一次性支付,第二阶段从2015年12月至18岁为第二阶段,要求按月支付。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无异议。

2、贷款证及还款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贷款30000元,后分两次还清。原告无异议。

3、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离家出走后跟本村一男人生活在一起,男方家祖坟的碑文上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提出自己不知道有这回事,碑文上的名字不一定是原告,同名的人很多。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不客观,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10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刘某佳,2009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0000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清偿。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从2010年起双方均外出务工后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某提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五年,被告刘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加之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对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刘某佳,现尚在接受高中以下教育,无独立生活能力,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抚养的义务。对孩子的抚养问题,经查,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家属照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判归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根据收入情况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提出要求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有上述情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30000元债务由原告彭某某承担15000元,该债务已清偿完毕,双方予以认可,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提出2010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段期间原告未履行抚养义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2月至孩子18周岁期间每月抚养费按600元支付的请求,该请求过高,本案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为每月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一女刘某佳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彭某某从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刘某佳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丽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颖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