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1
原告时某。

委托代理人时权华,系原告时某之父。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继宽,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权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冬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李某。共同财产有:外家陪嫁的家具、电器和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约3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微耕机、电三轮和所种粮食收入,价值约20000余元,另外还有家庭共有的房屋份额,以上合计70000元左右。原告由于生育小孩染上疾病,被告将原告送至贵阳肿瘤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不仅不对原告加以照顾,反而处处用残忍的手段虐待原告。2013年正月间,原、被告外出浙江务工挣钱养家,在务工期间,原告又怀上第二个孩子,但被告强迫原告到医院作人流手术。由于生活所逼,原、被告只好回家,但原告回家后被告一家不是冷眼对待就是无端打骂。后原告无奈,于2014年正月十一外出务工挣钱养家维持生计,后被告于2014年正月十七日假意到原告家接原告未果,回去后就提起诉讼,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龙场法庭,提出离婚,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仍不思悔改,鉴于以上种种,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李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的部分折抵抚养费;3、欠原告父母10000元的债务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同意离婚,但原告的诉讼理由是对被告纯属冤枉。原告的病是先天性的,而且在贵阳肿瘤医院住院的费用也是被告借来的,现在还未还清;在外出浙江务工将孩子打掉是因为原告有外遇怀孕,原告自行到医院作人流手术,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形;至于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是由于原告经常吵闹要与被告离婚,且之后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便再也无法联系,被告无奈才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第二、原告请求分割7万元左右财产毫无事实根据。被告与原告订婚时支付给原告家酒水钱4000元,在结婚前又支付给原告家彩礼36800元,合计40800元,原告陪嫁的嫁妆有组合柜(价值1200元)、平柜两个(800元)、大小方桌各一套(价值50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300元)、茶几一个(价值150元)、梳妆台一个(价值100元)、沙发一套(价值20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1800元)、音响一套(价值3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130元)、电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6500元),合计15780元,与被告支付给原告家的彩礼还相差25020元;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原告在2012年初至10月份怀孕,原告也未干活,原、被告的收入还不够维持家用,后由于原告生病至贵阳治疗,病愈后于2013年初外出务工,就提到了前述事实,原、被告外出务工不仅未挣到钱,就连婚生小孩都是由原、被告的父母抚养,就更没有原告提及的房子、微耕机、电三轮等财产。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父母的欠款的诉求,被告从未向原告父母借过钱,故不承担偿还责任。第三、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无异议,但原告也有抚养的义务,所以原告应每个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而且该笔抚养费原告需一次性付清。

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2014年贞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经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无异议。

3、出生医学证明、户口册复印件二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李某的基本信息。原告无异议。

4、对门山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并未修建房屋,一直居住在被告之父李邦伦修建房屋内。原告无异议。

5、收款收据二张,拟证明微耕机及电动车系被告之父李邦伦为购买,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收据是后面补的,即使是他父母买的,也属于家庭共有,原、被告都有相应份额。

6、照片二张,拟证明原、被告居住在被告父母修建房屋的情况及原、被告并未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情况。原告对第一张照片无异议,对第二张照片有异议,照片是拿别人的电三轮来照的,被告买的是红色的电三轮,而不是照片上的三轮车。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采纳意见如下:1、原告时某提交的1号、2号证据和被告李某某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原告虽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财产系属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原告仅对第二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财产系属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农历冬月十九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并于2012年10月18日生育长长子李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平柜两个、大小方桌各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对、功放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橱柜一个,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起诉至贞丰县人民法院诉请与原告时某离婚,经审理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因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时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时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时某起诉离婚,被告李某某也同意离婚,并且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经本院曾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仍不能和好,故对原告时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准予。对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期间,长子李某长期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原、被告生育的长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时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原告拥有的共有财产部分折抵抚养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全部共有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对孩子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时某享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并不足以折抵了孩子李某的全部抚养费,原告时某还应酌情支付部分抚养费,从保护妇女角度出发,本院依法应减少原告时某应承担的抚养费金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时某每月支付孩子李某抚养费100元,直至孩子李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对原告主张家庭共有的房屋及电动三轮车问题,因原告时某在庭审中认可房屋系被告李某某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修建,电动三轮车系被告李某某之父购买,原告时某未提交充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出资,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对上述财产享有份额,故对原告时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该共同债务,本院不予以确认,债权人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时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时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生未成年孩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时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给被告李某某,直至孩子李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从2015年9月起算,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共同财产:组合柜一套、平柜两个、大小方桌各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对、功放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橱柜一个,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原告时某享有的部分折抵孩子部分抚养费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时某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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