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其学、余亚琼诉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1
原告李其学。

原告余亚琼。

被告苏洪。

原告李其学、余亚琼诉与被告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学、余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其学、余亚琼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苏洪向原告声称自己因砂石厂缺少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走80000元,后又于同年9月14日以同样事由从原告处借走30000元,合计110000元。承诺月息百分之三,每月按时支付,事后被告砂石厂停产,利息至此未付。原告所借给被告的钱系原告帮被告向他人所借,皆为多人家庭多年积蓄,被告的失信行为给原告及多个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危机,生活困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苏洪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55300元。

被告苏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李其学、余亚琼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其学、余亚琼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苏洪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余亚琼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利息。

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苏洪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李其学借款3万元的事实。

因被告苏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李其学、余亚琼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其学与原告余亚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苏洪因砂石厂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余亚琼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被告苏洪即向原告余亚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亚琼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整。此款作为厂里周转资金用,利息按3%的利息支付。苏洪,2014年元月21日,证明人:黄斌”。2014年9月14日,被告苏洪又向原告李其学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李其学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其学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苏洪,2014.9.14”。被告苏洪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余亚琼借款80000元后,就按约定每月支付了2400元的利息给原告余亚琼,支付至2015年2月21日即未支付。现原告李其学、余亚琼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苏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苏洪向分别向原告李其学、余亚琼借款30000元和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李其学、余亚琼提交的两张借条原件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被告苏洪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未履行支付后期利息的义务,故现原告李其学、余亚琼请求被告苏洪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余亚琼与被告苏洪约定了月利率为3%,年利率即为36%,已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共八个月的利息,具体计算为:80000元×2%×8月=12800元。对被告苏洪另外向原告李其学借款的30000元,虽原告方在起诉状中主张利息,但在庭审中其也认可未约定利息,被告苏洪也从未支付过利息,故对该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亚琼借款本金8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12800元。

二、由被告苏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其学借款本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李其学、余亚琼承担300元,被告苏洪承担150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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