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尚学。系原告刘永芬之子。
原告杨尚俊。系原告刘永芬之子。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济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朝付。
委托代理人李忠伦,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芬、杨尚学、杨尚俊因不服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岭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已以(2015)安市行初字第191号立案。原告刘永芬、杨尚学、杨尚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本院申请一并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芬、杨尚俊、杨尚学诉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县)永宁镇胡家洼组原村民王某光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门口地”的一块土地,后因王某光膝下无子,无力耕管,主动将承包的土地归还给胡家洼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村组同意,决定将王某光第一轮承包并交回组里的土地调整给原告刘永芬的丈夫即原告杨尚学即杨尚俊的父亲杨某辉承包,并签订承包合同,杨某辉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杨某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坐落于320国道下名为“公路坎下”的承包地自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一直由原告管理耕种。2015年初,因扩建320国道需征用原告家承包并耕种管理的“公路坎下”地的一部分,被告王朝付提出该地是王家的,并强行在剩余土地上栽种玉米。经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时才发现被告之父王某明承包证上“门口地”的四至范围与原告家承包证上“公路坎下”的四至范围重合,出现一地二证的事实。原告对争议地的权属是依村组决定,依法由关岭县政府颁证取得的。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管理使用。造成一地二证的现状是关岭县政府的失误所致。关岭县政府颁发给王某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地与原告承包地有重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提起请求撤销王某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诉讼,为了彻底解决本案的矛盾,原告一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承包的“公路坎下”地,并恢复原状。
被告王朝付庭上辩称:争议土地系被告之父王某明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承包的土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并恢复原状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芬、杨尚学、杨尚俊系关岭县永宁镇团园村胡家洼组村民。1998年8月16日,关岭县永宁镇团园村村民委员会将争议土地分别发包给杨某辉(原告刘永芬丈夫,杨尚学、杨尚俊的父亲,已故)户、王某明(被告之父,已故)户。同月17日,杨某辉、王某明签字确认。关岭县政府向杨某辉、王某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未签署颁证日期、未加盖印章。2015年,在扩建320国道时需要征用争议地,原告刘永芬、杨尚学、杨尚俊与被告王朝付发生争议,并发现原告持有的承包户姓名为杨某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0.5亩,四至为东抵公路、南抵人行路、西抵王某明、北抵杨某开自留地的位于公路砍下的土地,与被告持有的承包户姓名为王某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1亩,四至为东抵公路、南抵李某令、西抵公住房背后、北抵杨某学的位于门口地的土地存在重合。现被告王朝付在争议地上栽种玉米。原告刘永芬、杨尚学、杨尚俊认为,被告颁发给王某明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关岭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请求撤销被告之父王某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门口地”部分内容,且一并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朝付停止侵占、恢复原状。本院在审理(2015)安市行初字第191号即原告诉关岭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认为,本案争议地属权属不明,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争议地权属进行确权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刘永芬、杨尚学、杨尚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基础是确定争议地的权属。本案争议土地重复登记在杨某辉户及王某明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权属不明。争议地的权属应先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恢复原状的基础事实尚不存在,本案不具备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芬、杨尚学、杨尚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刘永芬、杨尚学、杨尚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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