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东诉周明发、何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1
原告李海东。

委托代理人杨南雄,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周明发。

被告何静梅。

原告李海东诉被告周明发、何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南雄,被告周明发、何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东诉称:被告周明发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请原告为其在南昆铁路帮助找货场,被告夫妇从事煤炭生意,因周明发是干部,就由其妻何静梅出面经营。2011年3月两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册和身份证交给何静梅,何静梅分别于3月24日提取20000元、3月31日提取50000元,原告又将现金30000元借给何静梅,共计100000元。以后被告分两次偿还了20000元,余下的80000元,由何静梅写借条给原告,但两被告却一直拖欠不偿还,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

被告周明发、何静梅辨称:两被告因从事煤炭批发,需要在南昆线货运站有堆放煤炭的货场,需要有车皮发送煤炭,原告李海东利用职务之便,告诉何静梅需要货位,就得交10000元给原告,2011年8月14日何静梅交了10000元,给原告,原告没有开具任何票据。后来,原告又说每一个车皮需要1200元,2011年给了37个车皮,每月结算一次,何静梅以现金方式陆续给了原告44000元。2011年原告又称每月走不了20个车皮的公司要退出货运站,何静梅只好又给了原告10000元。2011年11月原告提出要入股1000000元与何静梅做煤炭生意,原告负责搞定铁路内部的事。于是原告就用索得的40000元,以现金交给何静梅,原告又从另一朋友从工商行顶效支行转60000元到何静梅的帐上。2012年国家政策调整,煤炭业进入低谷。2013年春节前,原告催要入股的100000元,何静梅说“合伙做生意亏了,哪有钱还给你”。原告就否认了合伙的事,硬说不是合伙而是借了100000元给何静梅。原告催得太紧,何静梅只好于2014年1月29日在工商行项效支行门口,将10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说还差90000元,何静梅说以前给的100000元,怎么算?原告就说减去20000元,原告写张欠80000元的欠条,叫何静梅签字。这就是原告起诉80000元的由来。被告已向检察院实名举报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海东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商行顶效支行2011年3月24日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李海东的帐户在2011年3月24日取款20000元,取款人签名为何静梅;被告周明发、何静梅无异议。

工商行顶效支行2011年3月31日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2011年3月31日取款50000元,是由何静梅取款,签的是李海东的名字。被告周明发、何静梅提出异议,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但经法庭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此凭证。

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借款8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何静梅称是受到协迫签的名,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受到威胁。

被告周明发、何静梅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工商行顶效支行2011年3月24日个人业务凭证外,两被告对其他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明发之妻何静梅因从事煤炭生意,两被告与在南宁铁路局南昆货运中心职工李海东相识,后在经济交往中,因需资金周转,原告李海东出资100000元给被告何静梅,对此100000元的性质,双方未有书面协议。何静梅先后偿还了李海东20000元,余款80000元,被告何静梅于2014年1月29日亲自签名出具借条给李海东,未约定履行期限。后经原告李海东催讨,被告周明发、何静梅以此款是合伙的股金,已经亏损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李海东认为双方是借款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东向被告何静梅提供了100000元资金,未约定资金的性质。何静梅先后偿还了李海东20000元,余款80000元,被告何静梅于2014年1月29日亲自签名出具借条给李海东,而没有注明是欠退股金,且无合伙的证据,因此原告与被告何静梅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被告周明发作为何静梅的丈夫,并不否认欠款一事,只是以合伙股金相抗辨。但被告周明发、何静梅辨称的合伙关系,仅仅有两被告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两被告偿还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两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所欠的借款。而李海东是否存在违法违纪,是否索贿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明发、何静梅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海东借款人民币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明发、何静梅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兴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