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会林与叶永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1
原告张会林,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被告叶永奎,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原告张会林诉与被告叶永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林、被告叶永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2月14日,叶永奎向我购买一头牛,约定价格为1018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给我80元定金将牛拉走,并承诺第二天支付3100元,剩余7000元于2014年农历六月初全部付清。期至,被告未按时履行约定,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于是我找姜少先帮我一起索要,叶永奎才支付了1000元,剩余91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给我打下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叶永奎不给,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91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叶永奎对此证据无异议。

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事实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称:欠条这张,但我不认识字,我还钱时欠条已经被毁掉。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张会林买牛是事实,但是在2015年6月份的时候牛款我已经还了,欠条被我当场毁掉。原告无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我再次给钱,所以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14日向原告购买牛一头,双方约定牛款为10180元,被告已经支付1080元,余91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5日向原告写下欠原告9100元牛款的欠条,并约定2015年10月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欠条一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叶永奎欠原告张会林牛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叶永奎应当履行欠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叶永奎辩称,牛款已还。但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由被告叶永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会林牛款9100元。

案件受理费元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永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浚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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