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姜刚、李斌,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刘选刚。
原告郑方便诉被告刘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方便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刚、李斌,被告刘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方便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欠他人借款且约定利息过高,无法承担高利息,找到原告请求帮助其借资金还款。原告经多方筹资,于2013年7月15日筹集100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称资金不够,再次找原告借款,原告又于2013年8月13日筹集2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月利率2%,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方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不合法。
被告刘选刚答辩称,被答辩人有关本案借款事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与被答辩人是熟人,其介绍我跟他去广西北海投资做生意,说每股资金70000元,每股每月分红20000元,并且向我保证一定盈利。因我当时未筹到70000元股金,被答辩人提出其借我70000元,保证每月向我支付20000元红利,直至返还红利达到10400000元止。2013年9月30日我向被答辩人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70000元由被答辩人代为入股。2013年10月16日我返还了40000元后尚欠被答辩人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我随被答辩人来到广西北海,2013年10月30日我向被答辩人催要红利20000元未果,我才知道是传销。综上,被答辩人借给我的钱是用于传销活动,且该钱未实际到我手即被被答辩人侵吞,该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选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资金用于传销入股;2、《商会商务运作工作一点通》一本,拟证明原、被告进行传销活动时所发的资料。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称该款是被告向别人所借,因被告与此人不熟,要我担保,所以借条上的债权人是我;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另,2015年3月17日原告曾就本案欲向法庭起诉,其在法庭的《接待笔录》中陈述:“我是听我舅子李某某说在广西省北海有一单生意,叫阳光工程,是政府项目,只要一个人交70000元进去然后发展30个下线就可以得到10400000元的回报。我与刘选刚是朋友,以前都做木材生意,刘选刚是从盘县人那里听说这笔生意,我以前就在里面做,后来刘选刚和我一起去考察,做了我的下线,后来他又把他女婿拉进去。他和他女婿各交了70000元,刘选刚作为我的下线,我可以得到6000元的回报,他女婿那里我可以得到1000多元的回报。刘选刚因钱不够,向别人借的钱买单(入股),约定2013年10月2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的话要5%的月息。后来我就拿了30000元借他,其中20000元是我向别人借的,所以收了他2%的月息,有10000元是自己的,所以没有要利息。钱是通过邮政银行汇给我舅子李某某(我的上线),再由李某某转给他的,《借条》是后来补写的。刘选刚的70000元股金是他自己去工商银行打的款,收款人好像是王某某,王某某是这个传销组织的上级。后来何某某(李某某的上线)在广西北海报了案,我与刘选刚都去签过字,公安机关还抓了几个人,后来都放了”。该笔录在庭审中进行了宣读,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郑方便将被告刘选刚介绍到广西省北海市一个名叫“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称每人只需交纳70000元的股金,如果发展到规定的下线人数就可以得到10400000元的回报。因被告没有入股资金,原告就向被告提供了70000元的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被告返还了40000元后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又出具了共计欠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两张。
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央视13套共同关注栏目对广西北海“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的违法性进行了报道,经法庭询问,本案原、被告均称央视报道的“1040阳光工程”就是他们参与的传销组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法庭所作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郑方便2015年3月17日在法庭所作陈述,在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前其已是广西北海“1040阳光工程”的成员,其上线为李某某,后原告将被告刘选刚介绍到该组织并将其发展为自己下线,之后刘选刚又将其女婿发展为自己下线,在原告发展了被告、被告发展了其女婿后,原告称其从被告、被告女婿所交纳股金里分别得到了6000余元与1000余元的回报,该行为的特征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关于传销行为的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所参与的“1040阳光工程”属传销组织,且该组织的违法性已于2014年12月4日被央视13套共同关注栏目予以揭发报道。
原告作为该传销组织的成员,明知自己存在上线,其在发展被告刘选刚作为自己下线并牟取利益时,应当能够认识到该行为属传销行为。然而原告为发展被告作为自己下线,在明知被告向其借款系用于交纳传销入股资金的情况下仍向被告提供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之规定,本案借贷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方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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