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潘志华,普安县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代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代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潘志华,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2004年在罐子窑读书时在被告二哥家住,后被告为了占有原告为目的,采取诱骗原告喝酒,将原告灌醉后与原告发生性关系的卑鄙手段占有原告,当时原告只有15岁,原告怕父母知道后遭父母骂,就不敢回家,之后就没有读书,被迫跟其一起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生育了长子代某某,现在9岁,于2009年生育次子代某某,现6岁。由于被告脾气暴躁,蛮不讲理,在同居期间,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多次将原告打伤。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暴,于2013年外出打工后就很少回家,现原告在普安县盘水商住楼6号开了家餐馆来维持生活。现原、被告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为此,起诉来院,要求抚养次子代某某。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普安县罐子窑镇计划生育办公室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在普安县计生指导站落实女扎手术。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前行为都是无中生有,说我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更是没有什么依据,家庭为了一些小事发生争吵都是正常的。原告所说在盘水镇商住楼开餐馆,无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这样的条件我怎么可以让她抚养次子代某某。原告经常在外面与不三不四的人来往,对家庭不负责,没做到妻子的责任,反用种种借口诉我属不实之词。我不让原告抚养任何一个小孩,也不用她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2月19日生育了长子代某某,2009年5月20日生育了次子代某某。2006年6月原告做了结扎手术。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两个小孩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王某某以双方感情不和不能继续生活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双方共同生育的次子代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罐子窑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等书证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在一起同居生活,共同生育长子代某某、次子代某某,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要求抚养次子代某某,因其已做绝育手术,且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优先考虑的规定,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子女,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代某某由被告代某某抚养,次子代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浚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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