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1
原告赵某某。

被告支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与被告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恋爱,并于同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2年后,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纠纷,只有结婚时借的外债2万元,由原告承担偿还;现双方分居已达1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支某某离婚。

被告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理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店乡细氽村委会及新店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被告支某某于1998年12月离家出走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及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支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并于1997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1998年12月,被告从住处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纠纷。仅有结婚时所借债务2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该债务已经清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与被告支某某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支某某自1997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感情一般;但由于被告支某某于1998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与家人联系,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近17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2万元债务,因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称该债务已经清偿,故双方现已无债务纠纷。被告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支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 野

人民陪审员  蒋文飞

人民陪审员  王清福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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