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甲。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翔与人民陪审员李顺玉、石成礼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并于当年在盘县水塘镇荒坝村六组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96年1月27日生育长女王某焕,1998年3月14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王某乙现就读于盘县第十二中学高二。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脆弱,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并有酗酒恶习,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对两个孩子未尽抚养义务。原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挣钱抚养孩子读书,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致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所生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王某乙抚养费人民币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还能在一起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并于同年在盘县水塘镇荒坝村六组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96年1月27日生育长女王某焕(已成年),1998年3月14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王某乙现就读于盘县第十二中学高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盘县水塘镇荒坝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王某乙作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原被告所生长子王某乙现已满16周岁,且系高中二年级学生,其能表达自己的意思,王某乙也证实平时其母亲支付自己抚养费要多些。综合本案案情,由原告抚养王某乙更有利于孩子王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还能一起生活,并要求抚养孩子王某乙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长子王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付至王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王某甲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王某乙或者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翔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二O一五年十二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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