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华。
原告冯秀祥诉与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秀祥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华向我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推诿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华及时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3%计算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王华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华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冯秀祥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其款本金15000元,并按3%计付月息。庭审中,原告冯秀祥称被告借该款用于购买设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华向原告冯秀祥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该款,故原告冯秀祥要求被告王华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秀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秀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王华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侯 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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