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蔡江华,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匡宗彪,住普安县。
原告杨礼虎诉被告匡宗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礼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宗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礼虎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匡宗彪向原告借款28360元,约定借期为10日,如逾期不还,按照月息5%支付,借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匡宗彪于2015年7月4日写给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8360元,利息5%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匡宗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礼虎与被告匡宗彪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4日,匡宗彪向杨礼虎借款28360元,借期10天。双方约定到期后如不归还,利率为5%,还款截止时期为2015年7月14日。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360元,并要求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诉讼时利息12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身份证等书证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匡宗彪出具借条向原告杨礼虎借款后,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匡宗彪向原告杨礼虎借款28360元,约定利息5%,原告要求按2%的利率计算至起诉时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匡宗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礼虎借款本金28360元,利息1200元,共计人民币29560元。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匡宗彪承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长 龙浚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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