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德朋。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香万。
委托代理人景晓川。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香吉。
被告罗大兴。
原某某左金先诉与被告罗香万、罗香吉、罗大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左金先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德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香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晓川、被告罗香吉、罗大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左金先诉称,原某某之夫陈永才于1998年经合法程序对位于雪浦乡博上村丫古老组的七角山土地进行延包,该土地四至界限为东抵山坡,南抵山坡,西抵沟,北抵沟。2011年,原某某之夫陈永才去世后,三被告无任何理由强行将其女婿张德鹏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及设施放火烧毁,并在该土地上种上玉米等农作物,原某某及其子女多次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但三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至今仍侵占原某某的承包地。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占原某某七角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恢复原状。
被告罗香万辩称,原某某的起诉与事某某,侵权事实不成立。一是争议的土地自土改以来都属于雪浦乡博上村三组,原某某所在的是丫古老组,与被告不在同一个组,不存在侵权一说;二是原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册上所载明的承包土地四至界限清楚,地貌特征仍然存在,经实地查看,原某某承包地与争议地相距近800米,且原某某承包地与争议地之间的区域至今都是荒山,没有开垦过;三是被告自1960年起开垦耕管争议地至今;四是该土地的纷争经各级政府多次解决,雪浦乡人民政府两次次对该土地作出确权,均被复议机关撤销,雪浦乡人民政府最后一次于2014年6月1日作出处理决定,后被普安县人民政府撤销,之后雪浦乡人民政府未做任何处理决定,足以表明被告对原某某土地的侵权事实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某某诉讼请求。
被告罗香吉辩称,争议地是我在1961年开垦的荒地,后来生产队收回,因为管理不善后由林场管理,再后来同样管理不善,就由农户各自开垦耕种,现在是我耕管,而且土地是我们博上三组的,与原某某的承包地相距1000多米,不是原某某的承包地,我没有侵权。
被告罗大兴辩称,争议土地与我无关,我在争议地处没有土地。故请求判决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证复印件,证明争议地系原某某的承包地这一事实。经质证,被告罗香万对该土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某某土地承包册载明的七角山承包地是清楚明确的,四至界限也是完好清晰的,与争议地相距很远,争议地并不是原某某的土地承包册所载明的七角山承包地;罗香吉认为原某某的承包地是在跨沟一边,不是争议地;罗大兴认为其没有土地在争议处,不清楚情况;2、雪浦乡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地的笔录复印件共计16页,证明争议地是原某某所有,是土地承包册之内的。经质证,罗香万认为该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政府的处理决定已被撤销,该材料均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罗香吉、罗大兴的质证意见与罗香万一致;3、刘祥文、杨波等人证明1份及现场被破坏的照片复印件等,证明罗大兴打坏原某某女婿的房子、放火烧树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宜采信;4、商品销售明细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某某被毁坏的财物的损失。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这些物品损坏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也说明不了损失的价值,不应作为证据使用;5、购销合同,证明原某某大棚种植的药材被被告破坏。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6、雪浦乡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的处理决定及普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某某承包的土地。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雪浦乡人民政府曾经将该争议地确权给原某某,后被复议机关撤销,该证据已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某某承包的土地,从而证明侵权事实不成立;7、证人郭某某的当庭证词:争议地属于丫古老组,是划给陈永才(左金先之夫)家的承包地,四至界限清楚的;陈永才的承包地好像叫七角山,是在屋里划的,我没有去现场。七角山是一个大地名,双方争议的地方我去过现场,清楚情况,当时的荒山没有划给谁,大家都可以开荒耕管,没有分清。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对争议地不清楚,其证词不具备客观真实性;8、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词:他们争议地的交界我们不清楚,两个组的界限我也不清楚,他们争议应该有土地证,争议地近3年是左金先家耕管,以前也是她家耕管,由于荒芜了,近年才又开来耕管。我们种地要从那儿经过。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连某某和原某某的承包地都不清楚,其证词不可信。
被告罗香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罗某某的当庭证词:争议地一直以来都是罗香万家耕管,是罗香万家开荒耕种的,属于博上个组的,没有上土地册,左金先家的四至界限为东抵树林、南抵坡、西抵沟、北抵大水沟,距离争议地大约有400米距离。经质证,原某某认为证人所某某与事某某;2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词:争议地在60年代的时候被告罗香万的父亲开荒耕种过,后来的不清楚,原某某承包的熟地与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不符,争议地是荒地,不是熟地,争议地与原某某的承包地相距约500米。不是原某某的承包地,原某某承包的是熟地,不是荒地。经质证,原某某认为证人说的不真实。
被告罗香吉、罗大兴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勘察现场是绘制的现场草图,该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现场签字认可;2、从(2013)普行初字第6号行政诉讼卷宗内调取的《雪浦乡人民政府关于左金先与罗香万、罗香吉在七角山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现场笔录和雪府通(2013)17号关于撤销《关于对左金先与罗香万、罗香吉在七角山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的通知。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某某左金先之夫陈永才在雪浦乡博上村丫古老组的七角山处有承包地一块,土地承包证载明的四至界限为:东抵山坡,南抵山坡,西抵沟,北抵沟,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上载明面积为1.5亩,四至界限为:东抵树林、南抵山坡、西抵大沟、北抵大水沟。2011年,陈永才去世后,其女婿张德鹏在七角山西面(即争议地处)修建简易房屋从事种植业,遭到被告的阻拦并破坏。原某某认为其承包地应包含争议地在内,被告在争议地种植农作物、破坏其建筑物的行为侵占了原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罗香万认为该土地自土改以来都属于博上三组集体所有,其自1960年开荒耕种至今,均未与他人产生纠纷,其管理自己的开荒地,并未侵害原某某的权利。双方为该争议地产生纠纷后,经雪浦乡人民政府多次主持调解未果。2012年5月28日,雪浦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地属于博上村民委员会所有,左金先对该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管理权。2012年8月9日,雪浦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原2012年5月28日下发的《关于左金先与罗香万、罗香吉在七角山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的决定。2012年8月10日,原雪浦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地属于博上村民委员会所有,左金先对该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管理权。2013年3月4日,普安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该处理决定。随后罗香万、罗香吉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16日,雪浦乡人民政府作出雪府通(2013)17号通知,撤销了2012年5月28日和8月1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罗香万、罗香吉便撤回行政诉讼。2014年6月1日,原雪浦乡人民政府又重新作出雪府裁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确认七角山(3丘块、5.12亩)土地的所有权为博上村民委员会所有,左金先对该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管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罗香万在争议土地山角开垦的(2丘块1.83亩)荒地由罗香万耕种管理。2014年9月3日,普安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普府行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雪府裁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庭审中,原某某称已经重新向政府部门递交了确权申请,至今,政府部门仍未作出新的处理决定。根据现场查勘的情况,结合原某某的承包证和登记表载明的四至界限,可以认定原某某在七角山处的承包地位于七角山东面,而争议地位于七角山西面,两地相距约400余米,且中间地段均为荒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人的当庭证词,本院勘察现场时制作的草图、从(2013)普行初字第6号行政诉讼卷宗内调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争议的位于七角山处的土地是否属于原某某承包地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应当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博上村七角山西面,属于博上村集体所有。原某某认为该争议地包含在其承包土地范围之内,但根据其提供的土地承包证和登记表所载明的的四至界限,通过现场勘察,原某某的承包地在七角山东面,现场四至界限与承包证和登记表载明的四至界限完全吻合,与争议地之间相距约400米,且中间均为荒山。故争议地并未包含在原某某的承包地之内。而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因此,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管理经营权,而土地权属的争议,依法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且原某某已向政府部门递交了确权申请,现政府部门并未对该争议土地作出确权处理,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至于原某某所称被告损坏其房屋、大棚、砍掉其种植的树木的问题,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具体请求,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某某左金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退回原某某左金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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