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农行与刘明金信用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普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普安县支行)。

地址: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西街90号。

法定代表人蒋诗波,男。

委托代理人彭发江,男。

委托代理人吴素英,女。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明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县支行诉与被告刘明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普安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发江、吴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金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普安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刘明金在农行普安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5万元,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5日累计支取5笔,透支金额25400元,偿还1笔,金额为9700元,透支额为14925.05元,2013年1月18日到期。我行采取多种催收方式:电话催收语音提示停机,上门催收已外出,和单位同事无任何联系。信函催收5次,最后1次信函催收是2014年4月11日,上门催收数次,其中客户经理在其单位和家有照片3次。从透支逾期到现在,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的恶意透支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明金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4年11月5日,本息共计20096.49元)及截至被告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明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农行普安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农行普安县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单位负责人证明1份、蒋诗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蒋诗波为该支行负责人,系法定代表人;3、准贷记卡办卡资料复印件1份5页,证明被告刘明金于2012年3月18日在农行普安县支行办理了1张信用额度为1.5万元的准贷记卡;4、催收通知书复印件7张及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1张,证明被告刘明金用其持有的金穗准贷记卡(卡号:××××××××××××××××)透支人民币14925.05元,后经原告采用多种方式催要,均无法联系被告,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

原告农行普安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普安县雪浦乡雪浦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明金因其妻患病需照顾,长期请假未上课且无法联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刘明金在农行普安县支行申请金穗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5万元,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5日累计支取5笔,透支金额25400元,偿还1笔,金额为9700元,透支额为14925.05元,2013年1月18日到期。从透支逾期到现在,原告农行普安县支行采取多种催收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被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刘明金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4年11月5日,本息共计20096.49元)及截至被告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刘明金自长期请假,且其单位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办理的准贷记卡申请材料、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普安县雪浦乡雪浦中学出具的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明金在原告农行普安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5万元,其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5日累计支取9笔合计金额24500元,已偿还1笔9700元,透支额为14925.05元。被告应在2013年1月18日金穗准贷记卡到期之前偿还该透支欠款本息,而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定如期偿还该款。故原告农行普安县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准贷记卡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违约罚金及相关费用的主张,双方可按照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理计算。被告刘明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普安县支行准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925.05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利息、违约罚金及相关费用(利息计算期限为:自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刘明金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 判 长  侯 野

人民陪审员  蒋文飞

人民陪审员  王清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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