旷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0
原告旷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蒋某某。

原告旷某某诉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按农村习俗结婚,所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于1990年9月24日落实了绝育手术。结婚期间双方共同修建有平房一栋,约120平方米,价值约10万元,向信用社贷款4万元,饲养有生猪3头,价值约2000元。结婚以来,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厮打,被告疑心病严重,时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而经常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2015年6月26日早上,原告到青山车站吃早餐,被告携带菜刀找到原告,用菜刀砍伤原告,幸亏餐馆老板报警,原告才幸免于难。现原告一直处于恐慌之中,只好躲避于亲戚家中。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

被告蒋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所说的并不是事实;二、共同财产平房一栋是事实,但我认为只值3-5万元,3头生猪也是事实,原告要一半也可以;三、债务也须平摊,总的债务有向老地村吴某借款2万元、蒋某借款1.5万元、蒋某借款1.3万元、向大女儿蒋某某借款2万元、向青山信用社贷款4万元和大女儿蒋某某打款给原告的1.5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向吴某某借款2万的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双方有债务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这笔钱表示不知道;2、青山镇云山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并育有3个孩子及原告于1990年落实结扎手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青山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落实节育手术、生育3个孩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落实计生政策及共同债务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旷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80年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期间共同生育3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被告对原告存有疑心,导致在近期内时常发生吵打尤其自2015年6月26日双方发生打架后,原告坚决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虽经其亲戚及子女劝说,原告仍不愿与被告和好。另查明,双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青山镇云山村蒋家寨组的砖混平房一栋,约120平方米,生猪3头;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称的共同债务有向蒋某借款1.5万元、向蒋某借款1.3万元、向其大女儿蒋某某借款2万元和向吴某某借款2万元,以及欠王某某租地款9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纠纷。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旷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自1980年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35年之久,双方本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子女均已成年,应该是安享晚年的时候。但由于双方的互不信任,导致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发生吵打,虽经法庭调解和其亲戚、子女多次劝说,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虽然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庭审中已查明且双方无异议的位于普安县青山镇云山村蒋家寨组的砖混平房一栋(约120平方米)以及生猪3头,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对于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向蒋某借款1.5万元、向蒋某借款1.3万元、向其大女儿蒋某某借款2万元和向吴某某借款2万元,以及欠王某某租地款900元,共计589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对于被告所称的其他债务,因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中,因双方的共同财产价值与共同债务基本相当,为便于双方当事人处理其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同时也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归被告蒋某某享有,共同债务58900元应由被告蒋某某负责偿还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旷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普安县青山镇云山村蒋家寨组的砖混平房一栋(约120平方米)以及生猪3头,归被告蒋某某享有;共同债务589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员  侯 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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