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与王飞雄、中国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0
原告李俊。

委托代理人魏吉凤。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飞雄。

被告贵州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普安分公司)。

地址普安县盘水镇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诚。

委托代理人关治,男。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西南支公司)。

地址: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

法定代表人万萍。

委托代理人杨付永。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俊诉被告王飞雄、广电网络普安分公司、太保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被告王飞雄、广电网络普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关治、太保黔西南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付永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飞雄驾驶贵EA3994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普安县青山镇街上往歹苏方向沿青歹线行驶,于15时10分,行至4公里加0米(小地名:陈家树林)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EEF3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县分公司系贵EA3994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并作出普公交认字【2015】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飞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至300日、护理期60日至120日、营养期60日至90日、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需8000至9000元,康复治疗费不能准确评估,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且被告王飞雄驾驶的贵EA3994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608.21元、护理费9923.83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左股骨内固定取出相关费用9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8728.4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飞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3被告均无异议;2、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此次事故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经质证,3被告均无异议;3、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李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至120日,营养费为60日至90日,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王飞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持异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予承担,认为原告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但经法庭询问,被告太保黔西南支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广电网络普安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对三期的评定因素不确定;4、太保公司黔西南支公司基本信息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卡和查询单,证明被告王飞雄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太保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规定赔付。经质证,被告太保黔西南支公司认为原告未到保险公司去索赔,被告王飞雄和广电网络普安分公司无异议;5、原告庭后提供的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户口为家庭户。

被告王飞雄辩称,我是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我从事的是公司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是进了保险的,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王飞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王飞雄驾驶证、2、车辆保单及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是合法的,有保险,驾驶员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经质证,原告李俊、被告太保黔西南支公司和广电网络普安分公司无异议。

被告广电网络普安分公司辩称,根据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我公司的车是进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广电网络普安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保黔西南支公司辩称:一、贵EA3994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我公司应分项分责进行理赔;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1、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25天计算;2、护理费应按78元每天计算25天,按国家规定赔付;3、交通费因原告没有票据,不应支持;4、营养费,因没有医院出具的意见,不应支持;5、鉴定费,因鉴定不符合规定,不应支持;6、伤残赔偿金,因鉴定不符合规定,不应支持;7、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已恢复得不错,不应支持。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的承担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认可;保险查询单能证明被告王飞雄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王飞雄提交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能证明其驾驶车辆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飞雄驾驶贵EA3994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普安县青山镇街上往歹苏方向沿青歹线行驶,于15时10分,行至4公里加0米(小地名:陈家树林)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EEF3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俊、乘车人丁廷华受伤和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俊被立即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至300日、护理期60日至120日、营养期60日至90日、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需8000至9000元。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公交认字【2015】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飞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俊无责任。另查明,广电网络普安分公司系贵EA3994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飞雄系广电网络普安分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公司职务行为。且贵EA3994号车已在太保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份额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李俊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支持的费用如下:1、误工费27608.21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至30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300天过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支持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127天,应计算为33590元/年÷365天×127天=11687元;2、护理费9923.83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至120日,故原告主张的120日护理期限过长,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限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计算60天为:28437元/年÷365天×60天=4675元;3、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出院后往返兴义复查及往返贵阳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并无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且本院支持的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足以让其从饮食上补充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左股骨内固定取出相关费用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其取出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至9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依法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即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原告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户籍为家庭户,并未区分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及“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的户籍管理精神,本院确定本案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李俊为26周岁,对其伤残赔偿金,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李俊一处十级伤残,本院已对其伤残赔偿金作出处理,且受伤后被告立即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所有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未给其带来精神上的伤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鉴定所需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经济损失合计75658元(计算结果均取整数)。

对于争议焦点二:责任主体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王飞雄驾驶的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太保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保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756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俊经济损失人民币756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李俊负担3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846元。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侯 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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