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贤龙,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4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2011年8月6日生育女孩柯某甲,2013年1月2日生育男孩(同年1月5日因病治疗无效死亡)。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家。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60000元,用于治疗长子花费近20000元,剩余的存款用于购买地基建房。被告外出后,我向亲戚朋友借款120000元用于建房,所建房屋现有25平方米左右占据柯昌金土地,因未付钱现要收回。被告外出未寄钱回来参与修建,该房屋虽属共同财产,我也愿意分一半给被告,但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120000元。由于长女长期随爷爷奶奶生活,已与爷爷奶奶建立深厚的感情,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我要求长女由我抚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柯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月;3、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共同债务120000元双方各偿还60000元。
原告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4)普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4、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5、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我系柯某某姑爹,柯某某所建房屋系我承包,工程款已支付了一部分,现尚欠20000元(出具《欠条》原件),柯某某所建房屋具体造价我不清楚,但房屋现在正常使用。”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属虚假债务,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第一,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柯某甲系女孩,随母亲生活方便照顾,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婚生女孩柯某甲应由答辩人抚养;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120000元不属实,原告一直在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5000多元,答辩人离家时房屋堡坎及基础已建完,原告不可能举如此多债务,该债务属虚假债务,应不予支持;第四,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有房屋一栋,应属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同时,答辩人已申请法院调取原告银行存款信息,如有余额,应予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8月6日生育女孩柯某甲(现随原告方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住所地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对其价值估价80000元)。经被告申请,我院对原告柯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经查柯某某在邮政储蓄的账户余额为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余额为12551元。
另查明,原告柯某某在起诉时主张有共同债务120000元(其中欠杨某乙40000元、欠李某某30000元、欠保某30000元、欠杨某某建房款余款20000元),庭前经法庭向其释明主张虚假债务的责任后,原告称欠杨某乙、李某某、保某的共计100000元债务已偿还,现已不存在,仅欠杨某某建房款余款20000元。庭审中杨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欠条》原件,因被告认为该债务属虚假债务,不予认可,庭审后法庭对该债权债务的双方进行了分开单独询问,经询问双方对《欠条》的形成过程、建房款总额、已履行部分的履行过程所作陈述完全不吻合,相互矛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婚生女孩柯某甲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二、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20000元应否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的合法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系自愿离婚,依法应予准许。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因柯某甲长期随原告方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感情关系及生活环境,突然改变这种生活环境可能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孩柯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抚养费的负担数额,应当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属农业家庭人口,对于抚养费本院参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按280元/月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尚欠杨某某建房款余款20000元,债权人杨某某也出庭作证并出示了《欠条》原件,但双方在庭后对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建房款总额、已履行部分的履行过程等所作陈述相互矛盾,本院无法对该债务的真实性进行认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及存款价值总额为92551元,分割后被告应得数额为46275.50元,按抚养至十八周岁计算与被告应承担柯某甲的抚养费47040元(3360元/年×14年)相当,故本院认为上述房产与存款应归抚养子女一方(即原告柯某某)所有为宜,被告应得部分用于折抵柯某甲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柯某甲由原告柯某某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及存款12551元归原告柯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应得部分用于折抵柯某甲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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