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顺武,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元青,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希望分社负责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雨星,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希望分社信贷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仁红。
被告金传忠。
被告谭开祥。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仁红、金传忠、谭开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范元青、王雨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红、金传忠、谭开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5月5日,被告张仁红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希望分社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该笔贷款约定2008年5月4日到期,到期后经我社多次上门催收未遇到借款人,经调查借款人因收入不稳定,还款能力出现异常,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仁红于2007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谭开祥、金传忠担保的事实;3、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拟证明该笔借款于2007年5月5日发放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拟证明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张仁红、金传忠、谭开祥催收的事实;5、普天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仁红现无法联系的事实;6、被告张仁红、金传忠、谭开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张仁红、金传忠、谭开祥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5日,被告张仁红向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叁万元用于建房,由被告谭开祥、金传忠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7年5月5日至2008年5月4日止;贷款利率8.4‰;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仁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谭开祥、金传忠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三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仁红向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被告金传忠、谭开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对三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仁红发放了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仁红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金传忠、谭开祥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仁红、金传忠、谭开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仁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计付利息直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金传忠、谭开祥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仁红负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江 华
审 判 员 李畅君
人民陪审员 刘 秋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才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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