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化云与李自甫、李兴龙、杨昌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0
原告谭化云,住普安县罐子窑镇新民村下白岩组。

被告李自甫,住罐子窑镇新民村李家寨组。

被告李兴龙,住罐子窑镇新民村李家寨组。

被告杨昌俊,住罐子窑镇新民村李家寨组。

原告谭化云诉与被告李自甫、李兴龙、杨昌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化云,被告李自甫、李兴龙、杨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化云诉称,2012年9月23日,我的妻子易应飞和其子谭波同被告李兴龙在天津同一厂打工,因谭波同李兴龙发生矛盾,李兴龙将谭波的牙齿打落,我妻子为了解决好这件事,找到李兴龙协商,不料又被李兴龙打伤,花去医疗费1650元。谭波、易应飞回家后,因医疗费用找村委会帮助解决未果。2015年 4月7日,原告在罐子窑镇红岩村海龙罐处遇见李兴龙要求其解决此事,李兴龙不但不给钱,反而一家三人将我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116.78元,伤情经普安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700元。现要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6.78元、误工费828.00元、护理费73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6300.78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谭化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普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谭化云住院期间所支付的费用。

3、普安县公安局2015年7月9日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

4、原告出具的车票4张,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4月7日、4月10日、4月14日、7月2日乘坐客车及价格。

5、普安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原告谭化云的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用以证明原告谭化云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

6、原告出具普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属于轻伤。

被告质证意见称:对以上证据看不懂。

被告辩称:李兴龙与谭波虽然在一起打工,但是根本没有发生任何矛盾,不存在打架,牙齿被打落是无中生有。同样,李兴龙打伤易应飞也是无中生有,因为答辩人李兴龙与易应飞未发生任何矛盾。事实是这样的,易应飞看不惯杨昌俊与几个女儿说心里话,认为在说自己的坏话,所以在路途上用扳手打杨昌俊,易应飞为了逃避责任,企图以假乱真,遂到医院治疗。后又到村里面找村委会解决,但将村干部通知到场后其怕露马脚,说过后在解决,不是解决未果,而是易应飞根本不想让村干部解决。

事实是,2015年4月7日,答辩人李兴龙骑摩托车去海龙罐卖支板的钉子,在海龙罐处遇到原告,原告抓住李兴龙的摩托车迫使停下,并强抢了摩托车钥匙,致使李兴龙随车倒在地上,车龙头变形,车钥匙也被谭化云强走,抢车时看到李兴龙家的姑娘爬在车上,认为抢不到车就用石头将车子的车灯打烂。答辩人李兴龙报警后,又打电话给另二被告,问谭化云是不是要抢人?谭化云说:“不但要强车,还要你的命。”边说边用手中的砖头朝李自甫打来,李自甫抢谭化云手中砖头谭化云挣脱时因用力过猛,手中砖头打伤自己的脸。接着又去路旁豆腐滩拿起豆腐刀追杀三答辩人。医疗诊断,原告“左侧上颌窦外侧壁、眶外侧板及颧骨陈旧性骨折;双侧股骨头坏死。”说明不是2015年4月7日产生的伤。

答辩人李兴龙的摩托车损坏修理费460.00元应由原告赔偿。

被告李自甫、李兴龙、杨昌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修理费收据一张及摩托车修理换下来的零件,用以证明摩托车被损坏的事实及修理费。

原告质证意见:拿走摩托车钥匙是事实,没损坏车子。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罐子窑派出所调取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及现场监控录像。

书面材料原、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部分;

原告方质证意见:对我自己的陈述没意见,被告方的陈述不真实;

被告方质证意见:对我们的陈述无意见,原告的陈述不真实。

谭化云受伤鉴定意见书;

双方均无意见。

李自甫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双方均无意见。

现场监控录像;

原告质证意见称:视频播放的地点是我们打架的地点,视频中买豆腐前面的那个摩托车是李兴龙的,当时她女儿李翠就在摩托车上坐着,面包车是谭化斌的,组长谭化雄也在里面,上衣是黑色的那个女的是杨昌俊,穿迷彩服的那个是我们的组长,视频中我的刀是豆腐摊上卖豆腐那个人的,当时是我们的村长谭化雄将我们拉开的,我被打后是村长谭化斌用他的车把我送到罐子窑医院。

李自甫质证意见称:视频中的地点是我们打架的地点,手里面拿钉锤的人是我,后面我的钉锤就不知道被谁拿走了,打架时村长谭化斌一直在拉架。

李兴龙质证意见称:视频中的地点是我们打架的地点,打架时村长谭化斌一直在拉架。

杨昌俊质证意见称:视频中的地点是我们打架的地点,穿黄衣服的是我女儿李翠,穿黑衣服、卷头发的哪个人是我,打架时村长谭化斌一直在拉架。

经审理查明,2015年 4月7日14时许,原告谭化云在罐子窑镇红岩村海龙罐处与被告李兴龙相遇,要求李兴龙赔偿所谓的打伤其妻易应飞之事(未提供证据证实),并强行拿走李兴龙摩托车钥匙产生冲突,李兴龙遂叫来家人李自甫、杨昌俊参与争吵,争吵中谭化云先打了李兴龙一拳,三被告遂与原告纽打在一起,打斗中李自甫持钉锤将原告谭化云打伤。经人劝开后,原告仍持豆腐刀追逐三被告,后被公安机关赶到制止。原告被打伤后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116.78元。经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属轻微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诉讼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16.78元、误工费828.00元、护理费73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6300.7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普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原、被告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三被告打伤原告谭化云,应当赔偿其因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3116.78元;2、误工费(8天×93元)744.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8天×100元)800.00元;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120.00元。五项合计5480.78元。原告所诉护理费,因其系轻微伤,不需要特殊护理,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谭化云所称“其妻易应飞被被告李兴龙打伤”应找相关部门解决,其以此强行拿走李兴龙摩托车钥匙,并在争吵中先动手打人挑起事端,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30﹪过错责任(5480.78元×30﹪)1644.22元。三被告应承担(5480.78元-1644.22元)3836.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称其摩托车被原告损坏,修理费460.00元应由原告赔偿的辩解,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均未有摩托车受损坏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中也没有监控到,庭审中三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自甫、李兴龙、杨昌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谭化云经济损失3836.5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10元,三被告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

审判员  龙浚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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