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太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郎、王再友,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继祥。
原告普安县草地畜牧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普安草地中心)诉被告王继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草地中心委托代理人陈太金、杨朗、王再友,被告王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安草地中心诉称,因被告王继祥因修建标准化自动冲水式养羊圈舍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3年5月10日再借款40000元,共计640000元,后经被告及其妻代某某冲账还款235180元后,余款4048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4820元。
原告普安草地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法人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3、普安县草地畜牧业人工草地补助花名册复印件两份、羊舍补助发放花名册复印件一份、国税局发票号码为02965798的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已分四次向原告冲账还款23518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这笔钱是国家补助资金,按文件规定应该是补助给我的政策款,不应作为还款扣减,应该划拨给我。
被告王继祥答辩称,答辩人是贵州金州优富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是普安县人民政府2012年招商引资项目(养羊),按照普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普府办发(2012)275号文件规定,养羊示范场项目申报条件为:承包荒山荒坡1000亩以上,可用于种植高产饲草饲料100亩以上,能自筹资金建设标准化羊舍600平方米以上,配套饲料加工仓储,建人工草场500亩以上,配套水、电、路等基础设施。项目实施条件具备后下拨项目启动资金实施项目。按照文件和招商引资要求,答辩人于2012年10月自筹资金在普安县楼下镇楼下社区韩家桥动工修建养羊基础设施,于2013年2月修建完成当时在普安县境内规模最大、最具示范带头作用的标准化自动冲水式养羊圈舍十栋及相关基础设施,并于2013年2月经草地中心验收,同时原告按文件要求办理了实施科技扶贫种草养羊项目的相关申报手续,符合普府办发(2012)275号文件要求。对于答辩人向原告所借的640000元资金,根据普府办发(2012)275号文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一)养殖场(户)所借购畜资金,从次年起每年由草地中心收回10%,用于流动发展的资金投入,同时调动积极性,使之盘活资金。故按文件规定本案借款应从第二年起每年还10%,按普安草地中心克扣我应得的国家补贴款,我已经超额提前还款,余下借款还款期限未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继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普府办发(2012)275号、普府办发(2013)42号文件,拟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购畜资金及国家对各种对养羊项目的补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出具有借条,是暂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继祥系贵州金州优富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妻子代某某),经普安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该公司于2012年在普安县楼下镇楼下社区投资科技扶贫种草养羊项目。项目启动后,被告以贵州金州优富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以养羊圈舍及相关基础设施已修建完毕急需购羊资金为由向普安草地中心提出借款申请,经审批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5月10分两次共向被告发放借款640000元,并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养羊项目应得的国家人工草地补助款、羊舍补助款中冲抵了本案债务235180元,被告尚欠借款数额为404820元。
另,2012年10月18日普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印发《普安县2012年科技扶贫种草养羊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即普府办发(2012)275号文件,该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养殖场(户)所借购畜资金,从次年起每年由草地中心收回10%,用于流动发展的资金投入,同时调动养殖户积极性,使之盘活所借资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到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继祥因投资养羊项目急需购羊资金向原告普安草地中心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及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但本案借贷关系因双方主体、借款用途的特殊性与一般民间借贷关系不同,本案借款是贷方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为促进草地畜牧业发展而向借方提供贷款,以解决借方投资过程中的资金困难,具有很强的公益性、政策性。政策规定是贷方发放该类借款的合法性基础,借贷双方都应当受相关政策规定的约束。原告普安草地中心作为政府职能部门,非法定事由或政策规定其不能向他人发放借款,本案中其向被告王继祥发放借款的政策依据为普府办发(2012)275号文件,该文件已明确规定了还款期限为从次年起每年收回10%,即10年等额还款,其目的不仅在于让养殖户借用该资金启动项目,10年的等额还款期限还能让养殖户借此资金盘活生产,真正实现创业增收的国家政策目的。按照该文件规定,本案借款应从2014年起按64000元/年的标准等额10年内还清,但借款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养羊项目应得的国家人工草地补助款、羊舍补助款中冲抵了本案债务235180元,余款404820元未到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安县草地畜牧技术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2元,减半收取368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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