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叶永奎,贵州省普安县人。
原告安学武诉与被告叶永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学武、被告叶永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永奎向我购买了一头牛,双方约定牛款为10000元,由于被告没钱,故向我写下欠牛款10000元的欠条,有陈克礼、黄元良、安学坤等人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我支付,如不按时付清按5%的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给,故起诉至普安县人民的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牛款10000元及利息45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叶永奎对此证据无异议。
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事实及所欠款项。被告质证意见称:欠条是这张,我不认识字,但我还钱时欠条已经被我毁掉。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安学武买牛是事实,但是在2015年5月份的时候牛款我已经给付了,欠条也被我当场毁掉。原告无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我再次给钱,所以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牛一头,价款10000元。被告于农历2014年9月1日写下欠条一张,并约定从2014年农历9月至11月每月付款1000元,余款农历12月1日前付清。如付不清,按照5%的利率计息。有陈克礼、安学坤、黄元良作、叶世荣为见证人,陈克奉书写,叶永奎签名并按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欠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叶永奎欠原告安学武牛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叶永奎应当履行欠款的给付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5%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永奎辩称,牛款已还。但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叶永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学武牛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元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叶永奎承担30元,原告安学武承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 浚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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