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4年农历11月19日,原告周某甲途经杨某某家门口时遇见被告周某乙,因原、被告之前存在矛盾,被告周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柴刀将原告的腰部、手部砍伤。原告周某甲受伤后到镇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人民币7898.93元、护理费人民币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8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565元,共计人民币3351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周某甲途径被告周某乙家门口时看见被告周某乙吐痰,误以为被告周某乙对原告周某甲不礼貌,遂用石头砸向被告周某乙,导致双方互殴。原告周某甲诉请金额及相关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动手在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曾因家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19日15时许,原告周某甲途径被告周某乙家门口时看见周某乙吐口痰,原告周某甲认为被告周某乙对其不礼貌,遂用石头扔向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乙便用随身携带的柴刀将原告周某甲的手部及腰部砍伤,被告周某乙因此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原告周某甲受伤后到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7898.93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周某甲自行到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情、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乙申请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鉴定标准对原告周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重新进行鉴定,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甲因外伤致左手损伤、左腰部损伤均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评定误工期为90至180日,护理期为30至60日,营养期为20至30日。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系被告周某乙缴纳。
上述事实,有医疗发票、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乙持刀将原告周某甲的手部、腰部砍伤,导致原告周某甲受伤住院,被告周某乙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周某甲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甲挑衅在先,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周某乙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对原告周某甲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甲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有医院的正规医疗票据证实原告周某甲受伤产生医疗费人民币7898.93元;
2、护理费: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8224元/年÷365天×护理期30天=2319.7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顺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人民币40元/天×住院天数17天=680元;
4、营养费:参照安顺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人民币40元/天×营养期20天=800元;
5、交通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治疗地的距离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400元。
6、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0850元/年÷365天×误工期90天=7606.84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05.55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5764.44元。原告周某甲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64.4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承担人民币25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夏瑞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