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思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阳。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镇宁支行)诉被告姚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镇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镇宁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姚莉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自领到卡后,未如期归还透支本息。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莉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息6995.43元(实际本息计算至该笔借款结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姚莉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农行镇宁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贷记卡)。拿到信用卡后,被告姚莉对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却未按规定进行还款。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4923.27元,利息人民币1663.42元,滞纳金人民币29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镇宁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个人情况证明书、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持有的卡号为×××的信用卡,系原告根据被告的信用度及财力发放的贷记卡,无需预先存款即可贷款消费,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特点。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费,即被告向原告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持该信用卡刷卡消费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拖欠的本息,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姚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23.27元,利息人民币1663.4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91.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姚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 勇
审 判 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粟 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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