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9
原告涂某。

被告白某。

原告涂某诉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按地方习俗结婚, ××××年××月××日生育长子白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白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白某丙。近几年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未尽照顾家庭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确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离婚,长女白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白某甲、次子白某丙由被告抚养。坐落于某地的一套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坐落于某地老房归被告所有。

被告白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涂某与被告白某于××××年按地方习俗结婚, ××××年××月××日生育长子白某甲(已病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白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白某丙。2015年11月10日原告涂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涂某与被告白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提出夫妻感情己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涂某诉与被告白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涂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 文 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香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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