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某,系原告姑父。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义,系被告姐夫。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于2015年9月24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二婚组建家庭,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财产有挖机一辆、皮卡车一辆、货车一辆,石混结构房屋三间,共同债务有信用社贷款10万元。因双方系二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在喝酒后殴打原告,打后还到原告父母处辱骂原告父母及家人。原告多次当着村干部保证不殴打原告,2015年8月4日被告作出书面保证,不打骂原告,不辱骂原告家人,2015年9月2日晚上,被告把原告打出家门,原告有家不能归,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伍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1年结婚后,共同生活四年,夫妻和睦相处,互敬互爱,感情是好的,关系是和睦融洽的,双方共同创办的微型企业,都是各取夫妻姓名的一个字来命名,答辩人与前妻所生的孩子伍安在与继母生活的四年里,母子感情融洽,比与答辩人的父子感情还要好,还要亲密。被答辩人已经做过绝育手术,双方的共同心愿就是把伍安抚养长大,培养成才。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所犯严重错误是:不喝酒是好人,喝了酒就成了坏人。在此,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从家庭和孩子方面考虑,对答辩人此前所犯的错误予以原谅,答辩人保证今后不喝酒或少喝酒,喝酒后不闹事、不变坏。请求被答辩人给答辩人一个改正错误,重新做人的机会,若答辩人不珍惜,被答辩人再次诉请离婚,答辩人无话可说,只怨自己不争气。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不准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15年8月4日被告因酒后打骂原告,向原告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及家人。2015年9月2日被告酒后再次打骂原告,于是原告便离家外出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要求和好,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保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诉请离婚,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保证书证实被告曾经打骂原告,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原告谅解并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希望双方换位思考,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建和谐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某某诉请与被告伍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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