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认识,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250900051。2009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王AA。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5月5日被告丢下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找被告家人多次协商,被告始终不露面,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两年的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长女王AA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
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与孩子的关系。
3、盘县板桥镇小坪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并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4、诚信计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诚信计生户。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认识,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250900051。2009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王AA。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尚好,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长期外出至今未归,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抚养孩子,不要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请,应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长女王AA,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不承担长女王AA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秦中良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