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万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4日生育男孩李XX。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及债权,有债务17 500元。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感情,现已分开居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所生男孩李XX,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2、共同债务17 5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孩子之间的关系。
2、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专用章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万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万某某的身份信息一份。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第一项、法院依职权调取万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不能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4日生育男孩李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的起诉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万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抚养共同生育的孩子李XX,根据本案实际,孩子一直跟原告在一起生活,对原告主张抚养孩子,不需要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请,应予准许。
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7 5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待原告有证据证实时,可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所生男孩李X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万某某不承担男孩李XX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中良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人民陪审员 孙泽高
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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